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
69號),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毅與吳靉景均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5 年12月3 日20許 ,李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吳靉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4 號出口附近停等載客, 原在李冠毅前方停等之吳靉景因誤認有人欲搭車而將乙車往 前駛離原停等位置,然因未順利載客即倒車返回至李冠毅所 駕甲車前方,李冠毅因無法順利駕駛甲車前移或離去,竟基 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行至乙車駕駛座外,自乙車 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拉扯吳靉景衣服,欲將吳靉景 拉出乙車外,復以「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卡好 (臺語)」等語辱罵吳靉景,致吳靉景受有左頸抓傷約3.6X 3.5 公分及手部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吳靉景行 離開乙車此等無義務之事,嗣因吳靉景不從而未遂。二、案經吳靉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為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8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所駕甲車下車行至乙車駕 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欲將吳靉景拉 出乙車外,且出言「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卡好 (臺語)」等語辱罵吳靉景等情(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審 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9至41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將手伸進車窗要要拉吳靉 景時,吳靉景身體晃來晃去且搥打伊手,伊未拉吳靉景衣領 ,伊無強制及傷害犯行云云。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靉景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證 述:105 年12月3 日20時許,伊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土城區 頂埔捷運站4 號出口排班,伊見到1 名女子帶小孩朝伊走來 ,以為該女子要坐計程車,便將計程車開過去,但該女子無 意搭車,伊因未載到客人,便倒車回去,伊後面計程車司機 即被告便來敲伊車窗,伊搖下車窗,被告稱「你現在是怎樣 」,伊詢問被告「你現在是有要出去」,被告便罵伊五字經 ,復以手抓伊衣服,指甲刮到伊脖子,抓傷伊脖子,又拖伊 左手,造成伊手腕疼痛,並稱「你出來」,伊不理被告,關 起窗戶,並未下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70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前開時、地,由所駕甲車下車行至乙車 駕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欲將吳靉景 拉出乙車外,且出言「幹妳娘機八(臺語)」、「幹妳娘卡 好」等語辱罵吳靉景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審易 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吳靉 景所述被告伸手進入乙車及出言辱罵情節相符,可佐證人吳 靉景此部分證述信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吳靉景稱: 你現在是怎樣,你不是要載人。吳靉景稱:人家沒意願坐, 不然你是要我怎樣,你有出車嗎。被告稱:你後面那台擠成 這樣,我要怎麼出去。吳靉景稱:你現在是要怎樣,我沒出 車,我不倒車,你是叫我怎樣。被告稱:是你自己開走的耶 。吳靉景稱:開走又怎樣,又沒載到客人,我倒車回來不行 嗎。被告稱:幹你娘機八,你兇什麼(有敲打車體的聲音) ,你出來,幹你娘機八,你以為我不知道,你忘恩背義。吳 靉景稱:我忘恩背義,你不要臉。你動手。被告稱:我怎麼 不要臉。吳靉景稱:有人在你不敢。被告稱:幹你娘卡好,
你當作我真不敢,我故意要惹你,你給我試試。吳靉景稱: 沒人要惹你。被告稱:故意要惹你,亂到你不能排。吳靉景 稱:你做你去亂。被告稱:我叫人來,看有影沒影,我叫人 來,看你幾個人我叫幾個人來,沒關係。吳靉景稱:我跟你 講,我行車紀錄器,不用在那邊屁啦。被告稱:我不會屁, 反正你知道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3 至64頁),足徵證人吳靉景前開證述被告出言辱罵情節有據 ,是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吳靉景一情,堪以認定。 2.再105 年12月3 日19時53分許,吳靉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乙車),停在被告所駕計程車前方,同 日19時55分許,吳靉景將乙車往前駛離原停等位置,被告所 駕計程車前移,且被告計程車前方出現1 輛摩托車前來搭載 1 名女子及1 小孩離去,同日19時56分許,吳靉景將乙車倒 車至被告所駕計程車前方,同日20時許,被告下車行至乙車 駕駛座外,自乙車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乙車內,吳靉景在車 內駕駛座將身體左右移動(即先偏右遠離駕駛座車門,復一 度偏左靠近駕駛座車門,再偏右遠離駕駛座車門),同日20 時1 分許,被告離開乙車走至甲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75至9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於被告伸 手進入吳靉景所駕乙車駕駛座車窗後,吳靉景確有左右移動 之閃躲動作,若非被告伸手拉扯吳靉景,吳靉景應不致有該 等反應。再吳靉景受有左頸抓傷約3.6X 3.5公分及手部疼痛 之傷害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9頁),吳靉景所受傷勢部位、狀況,與證人吳靉 景證述被告拉扯其衣服、手部,致其脖子及手部受傷等情相 符,足佐證人吳靉景前開所述信實。被告辯稱其未拉扯傷害 吳靉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手伸進吳靉景所駕車內,並向 吳靉景稱「你出來」,就是要吳靉景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9至40頁),且證人吳靉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拉伊叫伊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與被告供述 其伸手進入吳靉景所駕車輛之舉係為要求吳靉景下車一節相 符,可見被告將手伸入吳靉景所駕乙車拉扯吳靉景,係為要 求吳靉景下車無疑。再參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吳靉景原係 駕駛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停等,被告係於吳靉景將其所 駕乙車往前駛離原停等位置,未幾吳靉景復將乙車倒車返回 至被告所駕甲車前方後,被告始上前至乙車,出言質問吳靉 景倒車之舉,造成其無法離去,進而要求吳靉景下車。由被 告並非於吳靉景一開始在該處停等載客時即要求吳靉景下車 一節可見,被告拉扯吳靉景下車目的應係因其認吳靉景倒車
造成其行車不便,因而要求吳靉景下車查看,被告前開舉措 僅係要求吳靉景為下車此等無義務之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吳靉景將車開出去載不到人,應該從後面再排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吳靉景交 談過程,被告僅係質疑吳靉景不應倒車,造成其無法離開, 並無阻止吳靉景載客營業之情,堪認被告前開供述非虛,故 被告應無妨害吳靉景行使駕車載客權利之故意及行為。公訴 意旨指被告妨害吳靉景行使權利,尚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 遂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 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要求吳靉景行無 義務之下車之舉,始拉扯吳靉景,而致吳靉景受傷,佐以吳 靉景受傷部位即為被告拉扯之處,且該等抓傷傷勢應係拉扯 所致,堪認被告拉扯吳靉景之舉,係為使吳靉景行無義務之 事,應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拉扯而致吳靉景受傷之舉 ,應為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無再論以傷害罪,又依公訴 意旨認被告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為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已著手要求為吳靉景為無義務之事,惟因吳靉景不從 而未果,為未遂犯。又被告係於強制過程中出言辱罵吳靉景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 制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縱認吳靉景倒車之舉不當阻其行車, 仍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其竟以強暴手段要求吳靉景下車 遭成吳靉景受傷,復口出穢語辱罵吳靉景,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其強制、公然侮辱時間非長,係以拉扯方式強制吳靉景 下車,吳靉景所受傷勢尚微,犯罪情節非重,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司機,有正當 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雖 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猶認其要求吳靉景下車之舉並無不當 ,並無面對己非之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