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35號
PCDM,106,易,735,2017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朝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7日17時 38 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巷00弄00號吳麗鳳住處門口,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吳麗鳳所有電纜箱內之電纜線(價值 新臺幣2500元,下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否認犯行)、告訴人吳麗 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6 年1月24日伊乾媽呂淑女送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於106年2月6日22時發現停在自強街思源公園 旁停車格內之上開車輛不見,原先以為是被拖吊,才沒報警



,我於106年2月7日早上接獲三菱汽車公司電話告知,上開 車輛擋住三菱汽車公司出入口,我才知道我車輛被偷放到那 邊,警員有陪同我至三菱汽車公司調閱監視器,但畫面太暗 看不出來是誰把汽車開去三菱汽車公司停放的;況且該車輛 車齡已有20多年,隨便鑰匙都可以啟動,我真的沒有偷系爭 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麗鳳於106年2月10日警詢之指述:我於106年2月8 日16時發現我家新北市○○區○○路0弄00弄00號,沒有電 可以用,檢查後後發現我家外面電纜箱內的電纜線遭竊。現 場監視器影像顯示犯嫌於106年2月7日17時17分許開著一部 廂型車到上址前停下來後,對方有二個人下車在我家門前從 車上拿工具下車,並於106年2月7曰17時38分許開始行竊, 行竊完電纜線後就開車離去。我家門外電箱內的電纜線遭竊 。損失約2500元。(問:監視器上小偷有何特徵?)我只知 道他們有二個人,一個有戴鴨舌帽,一個看起來像年輕人。 (問:你是否知悉該竊取財物之人為何?)我不清為何人竊 取。(問:經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晝面,為何於106年2月7日0 時14分有一台機車騎到你家人【門】口,並於106年2月7曰0 時17分,從屋內將犯嫌竊盜用之鋁梯從屋內拿出,你作何解 釋?)我不清楚為什(何)人拿把鋁梯拿出來的,我發現鋁 梯在外面時,我就把他收進去了。(問:經警方查證,你於 106年2月7日有台電缺繳電費停電通知書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是否有自行叫人把你家電纜線拆除?)沒有。( 問:警方是否需要採證人員到場採證?)不需要。(問:案 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可供警方調閱?)有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0690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 告訴人係於106年2月8日10時許即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竊,惟 遲至2天後(106年2月10日15時7分許)始前往警局報案,且 告訴人又不希望警方至現場採證,使得警方並無採得任何現 場跡證;另於案發前106年2月7日0時14分即有一台機車騎到 告訴人家門口,並於106年2月7日0時17分,從屋內將本案犯 嫌竊盜用之鋁梯從屋內拿出,告訴人發現鋁梯在外面時,就 把他收進去了等情節,亦可認本案案發前即有不明人士於案 發現場出入,是系爭電纜線是否於本案案前即已遭他人竊取 ,亦屬存疑。綜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告訴 人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系爭電纜線確 實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雖檢察官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為本案竊盜行為,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



39至55頁):
1、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1/4]」,時間總 長:41秒,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17: 12,此監視錄影為黑白畫面,且錄影時間之翻放非正常播放 速度,為快速播放狀態,雖有錄得聲音。惟此係翻拍時,翻 拍人員的聲音,並非監視錄影本身之聲音。
(1)05:17:12
街道上出現一台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畫素關係,無 法清楚查看車牌號碼),並停放於路邊。
(2)05:17:20至05:19:18
一名頭戴深色棒球帽、身著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 A男,即藍圈處)從駕駛座下來;另一名身著長袖外套深色 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黃圈處)從副駕駛座下來,並共 同至小貨車之後座拿取物品(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得知 拿取何物品),隨即一同往錄影鏡頭遠方走去,並消失於錄 影畫面中。
2、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2/4]」,時間總 長:41秒,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27: 52,此監視錄影為黑白畫面,且錄影時間之翻放非正常播放 速度,為快速播放狀態,雖有錄得聲音。惟此係翻拍時,翻 拍人員的聲音,並非監視錄影本身之聲音。
(1)05:27:52至05:28:48
A男及B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二人並往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走去,並A男有高舉手部動作,隨即A男將某門扇開啟。 (2)05:29:14至05:30:30
B男陸續將系爭車輛之前方機車牽往他處放置。 (3)05:30:50
B男手提一包深色提袋,往A男消失處走去。
(4)05:30:58至05:33:48
此段時間,未拍到任何動靜,直至錄影結束,故不予截圖。 3、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3/4]」,時間總 長:6秒,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38:50 ,此監視錄影為黑白畫面,且錄影時間之翻放非正常播放速 度,為快速播放狀態,雖有錄得聲音。惟此係翻拍時,翻拍 人員的聲音,並非監視錄影本身之聲音。
(1)05:38:50至05:39:00
A男及B男再次出現於系爭車輛旁
B男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右側,並開啟右側之車門,A男有俯身入 車內之動作)
(2)05:39:16




A男及B男往錄影鏡頭處走來,隨即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3)05:39:22至05:39:40
此段時間未拍到任何動靜,直至錄影結束,故未予截圖。 4、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4/4]」,時間總 長:1分28秒,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47 :24,此監視錄影為黑白畫面,且錄影時間之翻放非正常播 放速度,為快速播放狀態,雖有錄得聲音。惟此係翻拍時, 翻拍人員的聲音,並非監視錄影本身之聲音。
(1)05:47:24至05:53:34
A男拿著鋁梯出現,並架於檔名1處,A男所開啟門扇處,並 爬上鋁梯高處,後再下來後,並將鋁梯往後移,再次爬上鋁 梯後,在該處有高舉雙手的動作,並有將某物傳給B男動作 ,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清楚得知所傳物品為何?B男一 直待於鋁梯下方,左右看顧四方。
(2)05:54:00至05:54:36
B男拿取A男所傳予之物品,隨即蹲於系爭車輛旁,並有放置 某物於系爭車輛內之動作,惟無法清楚查知所放物品為何? (3)05:56:24 至05:57:28
一名身著白色外套騎乘腳踏車之男子(下稱C男,即紅圈處 ),將所騎乘腳踏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並似對A男及B男 行徑有所質疑,此時A男及B男隨即上系爭車輛。 (4)05:57:30至05:58:14
A男及B男坐上系爭車輛後,隨即將系爭車輛駛離,惟未將鋁 梯放至系爭車輛上。
(5)05:58:15至05:58:54
系爭車輛駛離後,隨即出現一輛警車,並下來二名員警,隨 即錄影結束。
5、經細譯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查得,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該錄影畫面中尚無法判定畫面中之二男子 ,是否有被告本人;且由該錄影畫面中亦無法判斷畫面中二 名男子是否有為竊盜之行為,及該二名男子有無為竊取本案 之系爭電纜線等事實,均屬存疑。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時段為106年2月7日5時17分至5時58分,亦非起訴書 所載之106年2月7日17時38分。另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起訴書 所載之案發時間前106年2月7日0時14分許至0時17分許,即 有年籍不詳之人出現在案發地使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 示之梯子(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 次日106年2月8日10時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竊,而於發現遭竊 後2日(106年2月10日15時7分許)始向警方報案(見同上偵 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至少係於



106年2月7日0時14分許至106年2月8日10時許間,然遍觀全 卷,檢察官所提之監視器檔案僅有當日5時17分至5時58分之 畫面,並無上開所述其他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實無從排除告 訴人之系爭電纜線係於上開所示其他時段遭竊之可能性。從 而,實難僅以上揭不清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 照片,即率認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本案系 爭電纜線之行為。
(三)又被告辯稱該車輛車齡已有20多年,隨便鑰匙都可以啟動, 且於案發前該車輛已遭他人移至別處等情節,查該車係於84 年12月出廠,距案發106年2月7日時,該車有20多年之車齡 ,此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衡情20多年車齡之車輛,業已超過其折舊年限,車輛之殘 餘價值已屬不高;且被告供稱該車輛均停放在外面,倘車輛 長年停放在外經風吹雨打,車輛之功能、安全防盜等狀況, 理應不佳,是被告供稱車輛車齡已有20多年,隨便鑰匙都可 以啟動,尚屬可能。況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容載明,被告於案 發前106年2月7日早上有接獲三菱汽車公司電話,告知伊上 開車輛擋住三菱汽車公司之出入口,被告始知悉該車輛遭他 人移至他處,且警員亦有陪同被告至三菱汽車公司調閱監視 器,僅因該監視器畫面太暗看不出來是誰把汽車開去三菱汽 車公司停放的等情節(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案發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或起訴書所 載該年籍不詳之人相關生物跡證等證據,是本案確實無查得 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共同竊盜之事實。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案 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