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3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晉宇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晉宇與陳奕蒼間有債務糾紛,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19日某時許,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 李安泰」之帳號,傳送內容為「如果你不出面就去你家亂」 之語音訊息予陳奕蒼,致陳奕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 年1月20日1時25分許,駕車 前往陳奕蒼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持西 瓜刀架在陳奕蒼頸部,要求陳奕蒼上車,欲以此方式,強制 陳奕蒼行無義務之事,然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經陳奕蒼之友 人黃正任報警,陳奕蒼並趁隙推開戴晉宇而未遂,嗣於106 年1 月20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72 巷巷口 ,為警扣得戴晉宇丟棄之西瓜刀1 把;又㈢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6 年3 月6 日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孫筱 嶽」之帳號,傳送內容為「我給你一天時間把和解書給我用 好,我不多說,你要是當我開玩笑你可以試試看,我是阿仁 」之訊息予陳奕蒼,致陳奕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奕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罪及強制未遂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蒼、證人黃正任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對陳奕蒼為強制行 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陳奕蒼趁隙逃脫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詞恫嚇證 人陳奕蒼,並以上開行為欲迫使證人陳奕蒼行無義務之事, 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非輕,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其行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之;惟姑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奕蒼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奕蒼亦表示宥恕之意,且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 佐,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