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8號
PCDM,106,易,638,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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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霖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1
號、第11598 號、第14543 號、第15661 號、第1925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沛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江沛霖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自發病後即持續有關係妄 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 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有誇大意念、活動量 增加、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於民國106 年4 月 至6 月間,雖已無妄想症狀,但情緒仍較為欣快、過度自信 ,思考與行為仍較為缺乏現實感與組織能力,致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 、竊盜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於106 年4 月7 日17時50分許,經警巡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人行道時,見江沛霖眼神飄忽不定上 前盤查,江沛霖於員警尚不知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 瓶(已發還被害人)。另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經莊淳婷廖子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知犯嫌後,通知江沛霖先後於106 年4 月12日15時17分 許、同年月13日1 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江沛霖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住處起出鐵捲門遙控器1 個、馬型銀色藝術裝飾 品1 個、華科雲終端主機1 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另附表 一編號4 部分,經黃志錄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FIN 深海健康補給飲料、麒麟啤 酒、舒味思氣泡水、貝禮詩香甜酒各1 瓶(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鄭羽妍莊淳婷、黃志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鄭羽妍莊淳婷張愷岑廖子賢、黃志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 錄徵詢被告江沛霖、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陳明沒有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鄭羽妍莊淳婷張愷岑廖子賢、黃志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 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江 沛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關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核與證人鄭羽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11598 號卷第9 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 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有關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核與證人莊淳婷張愷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卷第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有關附表一編號3 部 分,核與證人廖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取贓及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14543 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3頁、第35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 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 付款之情形下即拿取便利商店內之飲料飲用或將之打開瓶蓋 嗅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精神病發 ,忘了自己有買煙,以為自己有付了新臺幣(下同)1 百元 ,所以就去拿飲料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有精神障礙,在判斷物品價值上較一般人減損,一直誤認自 己已經付錢可以直接拿飲料喝,被告在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 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冰箱內或貨架 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飲料後打開飲用或打開瓶蓋嗅聞且 未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志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張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1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 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張世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先去買菸,香菸的價格是95元,菸結帳了, 結帳完後被告就走出去,之後被告再回來,被告就說他要買 飲料,就把飲料打開來喝,我說你還沒有結帳你不能喝,被 告就說他剛才有給我1 百元,我說那1 百元你已經買菸了, 被告身上只剩5 元;他自己就在那邊喝,我看到他在那邊喝 ,我就走過去跟他說要先結帳才可以喝,被告就說他已經給 我1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由被告 先前甫在該店內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一節可知,被告對於在 超商內拿取商品需結帳付款一事係有所認識,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1 時 13分7 秒時打開冰箱櫃門取出咖啡廣場鋁箔包後,即將吸管 插入該飲料包,其後店員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即走到店員前 飲用該瓶飲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5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擷圖1 至5 ),核 與證人張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發現被告未結帳即打開 飲料飲用時,曾告知被告要先結帳,及其先前支付之1 百元 已用於購買香菸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張世賢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在打開第一瓶飲料(即咖啡廣場鋁箔 包)飲用時,證人張世賢既已明白告知需先付款且其先前支 付之1 百元已用於購買香菸,則被告當可知其已無多餘之現 金可購買飲料,況以被告該次飲用及打開之飲料多達5 瓶, 總價款為314 元一節,業經證人黃志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未付款之商品一覽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 偵字第19257 號卷第43頁),更可見縱被告身上原攜帶有1 百元現金亦顯不足以支付此筆消費,足認被告於打開或飲用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飲料5 瓶時本無何付款打算,其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 確,被告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4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 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 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前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4日 亞病歷字第106022400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精神科相關病歷資 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2 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0 110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6 年2 月20日北仁附新仁字 第(106 )024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5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 第204 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而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 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及大麻使用疾患,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自發病 後就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 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起來 ,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 狀,臨床上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間斷性使用 大麻,若使用頻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 時間與症狀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上並無直接之相關 ,因此傾向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根據 被告、被告母親報告及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於105 年9 月份前後數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情緒高昂欣快,具有世 界物品皆非獨有,皆可共用,類似世界大同之妄想信念,現 實感不佳,從而認為他人之物品皆可依需要拿取,不為犯罪 。後被告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症狀未完全消失,出院 時仍呈輕躁症狀態,且未再服用任何藥物控制,依被告母親 所言,被告雖情緒較為穩定,但仍有脫序行為,數次發生拿 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且旁人無從理解為何被告需要拿取這些 物品。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5 年9 月間之感應器、 腳踏車、信件之竊盜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此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因被告於106 年2 月以及5 月同因竊盜案至本院接受鑑定,那段期間被告已無 妄想症狀,但情緒仍較為欣快,過度自信,思考與行為仍較 為缺乏現實感與組織能力,雖症狀未如105 年9 月時嚴重, 但思考仍過度樂觀,忽略行為之後果,對於物權之概念仍相 當薄弱,且缺乏病識感,綜合而言,雖被告知道買東西需要 給錢、不能拿他人物品,但是仍因情緒高昂導致一時興起之 衝動隨意行事,且缺乏須為其行為需要付出代價之緊張感, 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6 年4 月與6 月間之酒、主機板 、平板電腦、自動鑰匙及飲料竊盜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部分),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明顯減損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 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 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 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 ,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準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時,因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係因員警於106 年4 月7 日17時50 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人行道時,見被告眼 神飄忽不定且手持半瓶酒而上前盤查,經警詢問被告酒從何 而來,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係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 超商竊盜而來,經警進入超商與店家進行確認,經店家盤點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始知悉於106 年4 月7 日11時52 分許有一男子入內行竊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卷第9 頁),足見在被 告向員警自承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前,遭竊之店家根本 尚未發覺遭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未知悉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甚明,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供承附表一 編號1 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附 表一編號1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



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念其係因精神疾 病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平板電腦1 臺,為犯罪所得,且 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 瓶、 就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馬型銀色藝術裝飾品 各1 個、就附表一編號3 竊得之華科雲終端主機1 臺、就附 表一編號4 竊得之飲料共5 瓶,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卷第39頁、106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卷第51頁、106 年度 偵字第14543 號卷第35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第4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竊盜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昭榮、林昆鼎、林文斌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等 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則以: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伊覺得這



些東西都是共用的,這些行為對伊來說都只是在玩而已等語 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 人所管領或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 榮、林昆鼎、林文斌鍾永燕林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 張、現場照片2 張、失竊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 、第4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 75頁),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行為,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4日亞病歷字第 106022400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精神科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2 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 函附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6 年2 月20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6 ) 024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 偵字第2891號卷第95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204 頁、 第205 頁至第212 頁),而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 料、生活史、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 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大麻 使用疾患,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自發病後就持續有 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 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起來,有誇大意 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臨床上 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間斷性使用大麻,若使 用頻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時間與症狀 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上並無直接之相關,因此傾向 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根據被告、被告 母親報告及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於105 年9 月份前後數 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情緒高昂欣快,具有世界物品皆非 獨有,皆可共用,類似世界大同之妄想信念,現實感不佳, 從而認為他人之物品皆可依需要拿取,不為犯罪。後被告雖 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症狀未完全消失,出院時仍呈輕躁



症狀態,且未再服用任何藥物控制,依被告母親所言,被告 雖情緒較為穩定,但仍有脫序行為,數次發生拿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且旁人無從理解為何被告需要拿取這些物品。因此 ,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5 年9 月間之感應器、腳踏車、信 件之竊盜案件,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8 月 24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 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 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 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 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 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 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妄想躁症之精神症 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五、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竊盜行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經 本院就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觀察被告之病史 ,被告之精神症狀持續時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緩慢,且一不 服藥很快就發病,因此被告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 常高。雖然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但被告缺乏病識感 ,一旦脫離限制性的環境便不服藥,前次鑑定經鑑定人說明 後,被告仍覺得自己不需服藥亦未服藥,本次鑑定時則認為 自己行為上有錯,但只接受打針不接受吃藥。綜而言之,被 告缺乏病識感,症狀再發機率高,目前雖未達到急性躁症狀 態,但其可能因久病,思考邏輯較缺乏現實感,欠缺組織規 劃生活的能力,亦較缺乏對自身行為與社會角色的覺察,整 體思考貧乏而空洞,言行顯得退化、幼稚而無厘頭,有明顯



負性症狀。另,不能排除被告有使用大麻的可能。被告今年 4 月至6 月又開始頻繁出現偷竊行為,足見若被告之精神症 狀未接受持續治療,其再頻繁犯罪之機率相當高。建議被告 仍需於具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 控制其精神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4日精神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足見 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 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醫生說我的精神疾病不會好,需要定期的看醫師,如果有 打針的話1 個月看1 次就好,我有1 、2 年沒有去看醫生了 ;我可以接受打針,但我無法接受吃藥,而且吃錯藥我會有 被害妄想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欠缺病識感 ,時有自行停藥情形,且其家屬亦顯然無法有效管控被告生 活作息,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 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 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 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另案已經法 院判決諭知監護處分,故於本案應無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 惟本院經審酌本案及被告之各種情狀,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受被告於另案已受監 護處分之影響,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固不具責任 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 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 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 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被告此部 分所為,業已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 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 的。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竊得之信件數封,雖未扣案,惟 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收沒;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竊得之大門感應器 1 個、腳踏車1 臺,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1頁、第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



3 項前段、第96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贓物處理情形│主文欄 │
│號│ │ │ │物 │ │ │
├─┼───────┼───────┼────┼────────┼──────┼──────────┤
│1 │106 年4 月7 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鄭羽妍江沛霖於左列時間│業經發還被害│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貳│
│ │11時52分許 │雲路152 號便利│ │、地點,徒手竊取│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商店 │ │鄭羽妍管領、置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貨架上之軒尼詩│ │。 │
│ │ │ │ │VSOP干邑白蘭地1 │ │ │
│ │ │ │ │瓶(價值新臺幣【│ │ │
│ │ │ │ │下同】1,650 元)│ │ │
│ │ │ │ │。 │ │ │
├─┼───────┼───────┼────┼────────┼──────┼──────────┤
│2 │106 年4 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府│莊淳婷江沛霖於左列時間│⑴鐵捲門遙控│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肆│
│ │12時26分許 │中路67號藝宿商│ │、地點,徒手行竊│器及馬型銀色│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旅12樓餐廳 │ │莊淳婷管領、置放│藝術裝飾品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櫃檯處之平板電│1 個業經發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




│ │ │ │ │腦1 臺(價值3 千│被害人 │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
│ │ │ │ │元)、鐵捲門遙控│⑵平板電腦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器及馬型銀色藝術│臺未尋獲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裝飾品各1 個。 │ │價額。 │
├─┼───────┼───────┼────┼────────┼──────┼──────────┤
│3 │106 年4 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府│廖子賢江沛霖於左列時間│業經發還被害│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肆│
│ │10時5 分許 │中路114 號彩券│ │、地點,徒手行竊│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行 │ │廖子賢管領、置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店內電腦區之華│ │。 │
│ │ │ │ │科雲終端主機1 臺│ │ │
│ │ │ │ │(價值3 千5 百元│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林│黃志錄 │江沛霖於左列時間│業經發還被害│江沛霖竊盜,處拘役參│
│4 │1 時13分許 │園街2 號便利商│ │、地點,以未結帳│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店 │ │即打開飲料飲用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打開瓶蓋嗅聞之方│ │。 │
│ │ │ │ │式,徒手竊取黃志│ │ │
│ │ │ │ │錄管領、置放於冰│ │ │
│ │ │ │ │箱櫃內或貨架上之│ │ │
│ │ │ │ │咖啡廣場鋁箔包飲│ │ │
│ │ │ │ │料、FIN 深海健康│ │ │
│ │ │ │ │補給飲料、麒麟啤│ │ │
│ │ │ │ │酒、舒味思氣泡水│ │ │
│ │ │ │ │及貝禮詩香甜酒各│ │ │
│ │ │ │ │1 瓶(價值共314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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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所犯法條 │
│號│ │ │ │物 │ │
├─┼───────┼───────┼────┼────────┼──────┤
│1 │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中│陳昭榮江沛霖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
│ │17時24分許 │山路1 段1 號站│ │、地點,以徒手行│第1 項 │
│ │ │前凱悅社區1 樓│ │竊陳昭榮所管領之│ │
│ │ │大門口處 │ │大門感應器1 個。│ │
├─┼───────┼───────┼────┼────────┼──────┤
│2 │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林昆鼎 │江沛霖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
│ │18時30分許 │山路1 段1 號站│ │、地點,以徒手行│第1 項 │




│ │ │前凱悅社區4 樓│ │竊林昆鼎所有之信│ │
│ │ │信箱處 │ │件數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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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林文斌江沛霖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
│ │18時33分許 │山路1 段1 號站│ │、地點,以徒手行│第1 項 │
│ │ │前凱悅社區4 樓│ │竊林文斌所有之腳│ │
│ │ │之18外陽台處 │ │踏車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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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