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2號
PCDM,106,易,33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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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鈴
輔 佐 人 蔡正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雅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 5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幸福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幸福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店長張紋娟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7 元】,得手後見結帳櫃檯處無 人注意即步出店外。嗣因店員察覺李雅玲形跡有異,趕至店 外攔堵李雅鈴並帶同返回辦公室且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業經發還予全聯公司幸福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全聯公司幸福店店長張紋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雅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已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0 頁、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並據證人即全聯公司幸福店 副理陳文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稽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 43 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6至21頁、第30至33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憂鬱症,案發當日曾服用精神 科開立之藥物,精神恍惚而忘了付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102 年2 月至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就診時即抱怨記憶力不如從前,案發前亦持續至該院就診 ,並有拿藥物之處方籤,而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仍在店門口逗留約1 分鐘,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逕 自離去,是被告案發時自可能受其精神狀況及服用藥物後記 憶受損之影響;縱認被告仍應負刑責,依被告案發時狀況及 其於警詢中反應較慢、無法一次完成完整句子等狀態,與三 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所提及被告服用藥物可能造成之情形相符 ,應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全聯公司幸福店監視錄影檔案,其內容顯 示:⑴影像時間17:38:04秒許,被告站在店家大門入口處 ,左手提紅色塑膠袋,右手則提鮮奶,看向左方結帳櫃檯處 ;⑵17:38:09至17:38:35秒許,被告左轉走2 步面向左 方水果貨架,並向結帳櫃檯處張望,亦不時向店家大門觀望 ;⑶17:38:36至17:38:39秒許,被告在原地轉1 圈四處 張望,嗣亦看向結帳櫃檯處;⑷17:38:40至17:38:46秒 許,被告原地轉身後復向結帳櫃檯處張望,同時向前跨一步 接近店家大門;⑸17:38:46至17:38:56秒許,被告向右 斜前方跨一步,同時望向畫面左邊結帳櫃檯處,稍微停頓, 隨即走出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第242 至248 頁)。顯見被告拿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在店家入口處徘徊逗留達50餘秒之時 間,期間被告望向結帳櫃檯之次數亦多達5 次。是被告倘不 確定所拿取之商品是否已結帳,衡情其理應確認身上有無店 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有找查自身錢包或衣物口袋之舉措 ;又若其自認業已結帳,亦應直接步出店外,均難認有何在 店家入口處駐足張望四周近1 分鐘之久,並多次觀望結帳櫃 檯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忘記付款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實 不足採信。




㈡至辯護人稱被告因記憶已有受損,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乙節,惟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 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被告記憶力尚可,行為表現 退縮、迴避,常以「我不知道」、「我不記得」、「我有看 精神科」或逃避行為,來應付壓力狀況,又被告尚具備長期 記憶,短期記憶雖未得完美分數,但經過練習後於第2 次回 憶階段已可正確自由提取,無明顯記憶登錄或提取失敗等問 題,被告記憶力並無受損等語,有該院106 年8 月3 日院三 醫勤字第1060009733號函暨所附106 年8 月1 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3 至194 頁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有何記憶受損之症狀。況證 人即全聯公司幸福店副理陳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 伊在補貨,被告在店門口徘徊,行跡可疑,伊注意到被告, 被告也注意到伊,眼神有交會到,後來伊請同事幫忙注意被 告,嗣被告直接走出門外,同事遂上前追問被告有無結帳, 被告表示沒有結帳,伊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第4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亦陳稱:「(警員問: 你身上你這些東西偷來的還沒付錢,是不是? )剛剛放在車 上…啊啊…又…我就還沒說我不要付錢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 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未為付款一事,否則其遭 查獲後何以自承尚未付款,並於警詢中係先辯稱未說不要付 錢,而非解釋稱忘了付款或堅稱已為付款等語。自難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何因記憶受損致無法憶得是否結帳之情事,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稱依被告於案發現場及警詢時之反應及答覆,其於 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所定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思考流暢度、抽象推理不佳 ,僅能簡短描述,此外其地點定向感、抽象思考、與語意聯 想流利度亦不佳,被告之認知功能低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 之水準;又被告呈現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 憶力不佳、諸多身體抱怨,目前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另關於



被告之責任能力,由於其鑑定時常表示「不知道」、「不記 得」,復於鑑定過程中,態度防衛、前後說詞略有出入,故 若採信被告說法,其於事發時「忘記有沒有付款」一節若為 確實,考慮被告所述狀況是否可能由藥物造成或受疾病影響 ,而有以下兩種情形:1.被告服用之精神藥物,確有可能造 成記憶障礙、近事健忘、警覺度降低,以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然而,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陳述,從不確定有無 服藥,到確定有服藥且可以指名用藥顆數、外觀、說法前後 不一致,故難以確認被告於事發前確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並 造成後續影響,2.被告受重度憂鬱症所影響,導致情緒不穩 相關之「失憶」、未覺察自己有無付款即步出店家:此說法 雖非全無可能,然而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思考、反應速 度較慢,但無短期或長期記憶力之登錄或提取之受損,意即 被告無記憶力受損等語,有上開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92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 告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其內容固顯示被告為警詢問時 ,大部分時間表情木然、眼神時而左右飄移、語調平緩、無 激動起伏,反應及說話較慢,僅可斷續說出幾個字、無法一 次完成一個句子,惟當警員詢問關於本件竊盜案情時,被告 則語氣稍微緊張,顯現懊惱神情,一開始立即回答「沒有說 不要付錢」,後警員詢問其是否忘記付錢時,被告即改稱「 忘了付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216 至221 頁、第249 至258 頁),另被告於案發 時在全聯公司幸福店入口處張望徘徊近1 分鐘,且多次朝結 帳櫃檯處觀看,始步出店外,並於遭查獲時即自承並未付款 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之認知、表達能力較同齡之人為 低落,惟其於案發時既有多次觀察結帳櫃檯之舉,並知悉自 己並未付款,且為警詢問有無竊盜等關鍵問題時,亦可立即 否認辯駁、並多次附合警方所提問之內容而回答,尚難認其 有因服用藥物致生記憶障礙、健忘、警覺度顯著降低之情事 ;又被告經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其未有因重度憂鬱症之精神 疾病而記憶力受損之情。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277 元,價值尚微,且於偵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 全聯公司幸福店店長張紋娟委任之代理人陳文進,並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和解金額5,000 元完畢,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 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患有重度憂鬱症,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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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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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泉冷泡茶 │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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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活益比菲多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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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泉鮮奶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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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莊幸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