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4號
PCDM,106,易,28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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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拾得黃敬鈞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內含門 號0910XXX958號【完整門號詳卷】SIM 卡1 枚,所涉侵占遺 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之 住處,適有黃敬鈞之友人乙○○於同日18時許,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欲與黃敬鈞聯繫,甲○○即予以接聽,惟未表明 身分,致乙○○誤認接聽電話之人為黃敬鈞,甲○○認有機 可趁,於掛斷電話後,即與借住在其上址住處之少年林○淳 (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5 年度少護字第32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上開黃敬鈞之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亟需借款,惟因其有 事無法親自到場,會請弟弟代為取款云云,致乙○○以為係 黃敬鈞本人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華福路與華順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交予受甲○○指示前往取款之林○淳,林○淳再將 款項交予甲○○,甲○○並從中取出1,000 元交予林○淳作 為報酬;甲○○於成功詐得款項後,又於同日稍晚,與林○ 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改以林○淳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申請人為林○ 淳之父)與乙○○聯繫,繼續冒充黃敬鈞,向乙○○佯稱其 已更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需要再多借款應急云云, 致乙○○再次陷於錯誤,於翌(25)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將8,000 元交予受甲○○指示前往取款之林○淳,林○淳再將款項全 數交予甲○○。嗣於同(25)日13時許,乙○○與黃敬鈞見 面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 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林○淳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到行動電話,但我撿到後就交給林 ○淳,我完全不知道林○淳有去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104 年7 月24日18時許,撥打0910XXX9 58號行動電話門號欲聯繫友人黃敬鈞時,遭拾獲黃敬鈞遺失 行動電話之某男子接聽並冒充黃敬鈞行騙,先於同日19時許 交付6,000 元予少年林○淳,於同日稍晚,又遭同一男子改 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淳之父)聯繫並冒充黃 敬鈞詐騙,而於翌(25)日1 時許再交付8,000 元予林○淳 等情,業據同案少年林○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 5 年少調字第179 號卷第38頁,詳後述㈡),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4 年7 月24日18時 許打電話0910XXX958號給我朋友黃敬鈞表示無法赴原本約好 的聚餐,對方接起電話後表示要跟我用簡訊連絡,電話掛斷 後對方就以0910XXX958號傳簡訊給我表示有事情請我幫忙, 需要我借他錢,於是我與對方約在同日19時於新北市中和區 華福、華順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借款6,000 元,大約於 19時許我到達便利商店後,對方表示他有事抽不開身,請自 己的弟弟(年約15歲,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長褲,



沒有背任何包包)來跟我拿錢,拿完錢後對方就步行往華福 街4 巷內離去;同日對方又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電話聯絡 我,表示以後不用打0910XXX958這支電話,他已經更換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同時表示他需要再借更多錢,所以我 又籌了8,000 元借給對方,這次對方依然是請他的弟弟跟我 面交拿取借款8,000 元,我於104 年7 月25日1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借款8, 000 元交予對方,對方拿完錢後步行往土城區金城路3 段52 巷內離開,被告本人沒有露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3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2頁),是告訴人乙○○確實遭某拾獲並持用黃敬 鈞遺失行動電話之男子行騙共2 次,且將款項全數交予該男 子所稱之「弟弟」即少年林○淳一節,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時均 一致證稱:我因為經常跟爸媽吵架所以翹家,7 月23日晚上 18時許,我去住在甲○○家(中和區華福街某處3 樓),直 到隔天早上大約9 點,我請甲○○下樓買東西,當他回來時 告訴我撿到一支手機(ASUS、特徵:前黑後白),那時我就 不知道要怎麼辦,結果手機突然響起,甲○○接起電話,聽 見對方說他沒辦法去參加聚餐,甲○○就附和回答說好,電 話掛掉後甲○○就問我要不要跟他借錢看看,甲○○也說他 拿到錢後可以給我1,000 元,因為當時我翹家身上沒有錢, 需要用到錢所以就附和甲○○說好,然後甲○○就用同一支 手機以簡訊告訴對方自己有困難,向對方借錢,對方答應說 好,之後甲○○跟對方相約他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甲○ ○要我跟他一起下去拿錢,並叫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完錢 之後就將6,000 元都交給甲○○,他就分我1,000 元;之後 甲○○說他怕手機追蹤到他家地址,所以改用我的手機0000 000000號來與被害人聯繫,傳簡訊說6,000 元不夠,所以再 向被害人借8,000 元,被害人也同意,我們又約在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的麥當勞附近來給錢,甲○○騎乘機車載我去向 被害人拿錢,當我拿到8,000 元後全部交給甲○○等語(見 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5 年少調字第179 號卷第38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 區華福街某處,且有拾獲上揭黃敬鈞遺失行動電話等客觀事 實(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32 頁),足見證人林○淳所述係與被告共犯本案一節,應非子 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全盤否認犯行,然衡諸常情,倘若 本案確係林○淳單獨所犯,林○淳既已利用黃敬鈞遺失之上 揭行動電話冒充黃敬鈞詐騙告訴人得逞1 次,其大可繼續持



用該行動電話行騙,並無改用其父親申請之門號與告訴人聯 繫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此舉將大幅提高其遭警方查獲之風 險,佐以少年林○淳於案發時年僅15歲,涉世未深且思慮不 週,因蹺家寄住在成年之被告居處,自然對被告言聽計從, 是少年林○淳供稱係因被告擔心住家地址遭追蹤,始改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一節,亦屬合理。再者, 少年林○淳自始即坦承犯行,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與林○ 淳間有何仇怨,其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是綜上各情, 堪認少年林○淳之上揭證述合於常情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件少年林○淳確係受被告指示而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一節,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2 次冒充黃敬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少年林○淳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林○淳則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 被告與少年林○淳共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詐騙告訴人乙○○ ,復居於幕後指示少年林○淳提供行動電話及出面取款,對 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共犯少年 林○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見偵查卷第42 頁之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第2 次詐騙告訴人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少年林○淳所有之 物,業據少年林○淳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與少年林○淳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 萬4,000 元, 被告已將其中1,000 元交予林○淳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告訴 人乙○○、同案少年林○淳證述如前,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未扣案款項1 萬3,000 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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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