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4號
PCDM,106,易,12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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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如
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聖如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金山禪 寺信眾,金山禪寺前因發包予瀚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瀚成公司)轉包予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發公司) 之工程發生糾紛,而單方終止合約並委由觀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觀淑公司)承包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起,陸續派員欲進入金山禪寺取回相關器具。嗣觀 淑公司於同年月15日欲進場施作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指派程 世勳前往該禪寺錄影蒐證,許聖如於當日與其他信眾到場聲 援,並指揮觀淑公司之灌漿車行進,因見程世勳阻擋該灌漿 車動線及持相機蒐證,竟基於傷害犯意,乘現場混亂之際, 徒手自程世勳背後將其拉倒在地,致程世勳受有肩及上臂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世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許聖如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到場聲援,並指揮灌漿車 行進,暨告訴人程世勳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時手上有東西,沒有辦法推、拉告訴人。我 從告訴人後面接近時,並沒有出力拉他,我是擔心他站在車 子前面會有危險,沒想到他順勢倒地。我若想要拉他的話, 動作不會是這樣,而是會用力把告訴人拉到旁邊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若有推、拉告訴人,被告應會有相應的反 作用力,但現場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是舉起來的,且被告 是站在原地,並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傷害犯行。而告訴人就 醫不到半小時即離開,可見其傷勢不重,若被告刻意、拉倒 告訴人,不應該只是這種傷勢。此外,被告右手同時持有交 通指揮棒,並不可能要同時將1 名成年男子拉倒在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金山禪寺信眾,因金山禪寺發包予瀚成公司轉包予詮 發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而單方終止合約並委由觀淑公司承 包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於104 年9 月間起,陸續派員欲進入 金山禪寺取回相關器具。嗣觀淑公司於同年月15日欲進場施 作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指派告訴人前往該禪寺錄影蒐證,許 聖如於當日與其他信眾到場聲援,並指揮觀淑公司之灌漿車 行進。又告訴人於現場混亂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 第4 、5 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一第14頁)、現場錄影畫面 光碟1 片,暨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片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 份(本院易字卷第65、73至89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世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金山襌寺要由新 承造廠商觀淑公司進行灌漿工程,我的公司是原承造廠商 詮發公司,公司擔心權益受損害,所以指派我一人至現場 採證,以保留相關證據。當天灌漿車要進入金山襌寺灌漿 ,對方見我拿攝影機,欲阻止我做採證之動作,對方從背 後拉我的背包,之後我就跌倒,並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的傷 害等語(偵卷一第4 頁反面)綦詳。偵訊中復具結證稱: 我要去現場做攝影的工作,被不知名的男子往我背後拉, 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一第36頁反面)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針對錄影畫面51至56 秒處被告接觸告訴人過程,結果如下:播放時間51至52秒 ,B 男(按即被告,下同)退離預拌混凝土車(按即事實 欄所載之灌漿車,下同)頭處,緩步往車輛相反方向後退



,此時攝影鏡頭係朝向B 男所在方向攝影,而未能見當時 預拌混凝土車頭前發生何事。播放時間53至54秒,B 男突 然停止後退,向前衝往預拌混凝土車頭方向,此際數名員 警圍繞在預拌混凝土車車頭前方處,而A 男(按即告訴人 ,下同)則出現在該等員警之後背處,B 男則再靠向A 男 後背處。播放時間55秒,B 男靠向A 男後背處後,其右手 雖仍持橘紅色指揮棒,但能見其右手有往後勾拉A 男右上 手臂之舉,瞬間A 男即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而A 男又 為免跌落反射欲以其左手拉住其中1 名員警左手以緩衝之 。播放時間56秒,A 男向後倒仰在地面前,尚能見B 男左 手掌仍在A 男之左手腋下處附近(B 男左手帶有2 串不同 顏色之佛珠),A 男向後倒仰在地面之過程,並未見從中 勸阻隔離之員警有因推擠而向外推移致推碰A 男之情等節 ,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易字卷第65、77頁)足 佐,明顯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拉扯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倒地 之行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之過程一致,而被告經 拉扯及身體接觸地面位置,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核無不符,綜此事證,均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憑 信性,是被告傷害之犯行,要屬明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以:被告當時因持有指揮棒,無法出 力,未料告訴人順勢倒地。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其傷勢 不只如此云云如前,然觀前開勘驗結果,暨前開勘驗筆錄 擷圖5 張(圖⑦至⑪,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可知當 時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方向突然接近後,拉扯告訴人致其 倒地,後續另得以聽聞現場頗多指摘被告之語(本院易字 卷第85頁)。換言之,當時現場除數名維持秩序之員警外 ,雙方亦有多人在場,倘若被告僅單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 觸,並未出力,則在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並不知接觸者 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告訴人需要順勢倒地,刻意 製造雙方衝突及傷勢,足見告訴人當時確係因被告施力而 倒地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有違常情,並不足 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力拉扯告訴人倒地成傷之行為,至為 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係金山禪寺信眾,因該禪寺工程糾紛而到場聲援,遇告訴 人阻擋工程車輛行進,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即 徒手拉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所受傷勢並非至重,犯 罪造成之損害較輕,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告訴 人阻擋灌漿車前進、被告行為之手段、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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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