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601號(103年偵字第1648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先後另犯下列數罪:⑴104年6月 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15巷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員 警對葉建宏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⑵105年4月13日上午1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見被害人王俊鈞將錢包置於王俊鈞所有 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車門未上 鎖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⑶105年9月30日20 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 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20巷口,為警攔檢 盤查,被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⑷於106年5月4日下午6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上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未 待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盤查 ,並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又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履犯刑事案件,雖所犯與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態樣不同,亦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5年內3犯酒後駕車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前曾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當知警惕, 嗣後竟相隔不到2個月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葉建宏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 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5 日確定,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㈠於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872號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 ㈡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10 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㈢於105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5年11月28日確 定;又於緩刑期內之㈣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許,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 院宣告緩刑之機會,於受緩刑期間,不知戒慎其行,短期內 多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抗字257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 人本當知警惕,竟於不到2月內之時間,再犯公共危險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與受緩刑宣 告之肇事逃逸罪,罪名不同,惟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且於緩 刑期內多次故意再犯,顯見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及駁回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均未心生警惕,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