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詠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詠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誤 載為105年3月15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5日故意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16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詠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於10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 105年10月5日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6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 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5日因故意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相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雖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惟本院認已無加以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