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8 行有關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隨後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 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吳重盛於警、偵訊中亦供承上開海 洛因為其所有,可認該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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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鈺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2月16 日1時4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0 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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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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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查中之供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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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命之事實。 │
│ │C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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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經檢 │
│ │9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232│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成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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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1 包(驗餘淨重0.0030公│品海洛因之犯行。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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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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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 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