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212號、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簽收單上偽造「李國昌」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永安二路」應更正為「永安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 證據名稱欄「證人張耀琮」應更正為「證人張耀淙」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款項,又為掩飾其業務 侵占之犯行,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現金簽收單並持以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現金簽收單上偽造「李國昌」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現金 簽收單已經被告持向永潤豐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告訴代理人李梅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第2213號
被 告 楊承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內柑宅27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勲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任職於聯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金車系 列飲料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客戶薇薇緻 旅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自客戶處收取之106年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交回聯運公 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翌(23)日上午某時許,至客戶永潤豐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7樓之7,下稱永潤豐公司 ),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18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且楊承勲為達侵占上述款項之目的,偽簽「 李國昌」之署名於上開客戶之現金簽收單上,以表示收受上 開客戶款項,據以行使交付予永潤豐公司,足以損害於上開 客戶及聯運公司。
二、案經聯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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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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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承勲於偵查中之│1.曾任職於告訴人聯運公司擔│
│ │供述 │ 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
│ │ │ 收款。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薇│
│ │ │ 薇緻旅館有限公司收取5500│
│ │ │ 0元貨款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象│全部犯罪事實。 │
│ │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梅│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4 │證人張耀琮於偵查中之│被告冒用李國昌名義向永潤豐│
│ │證述 │公司收取貨款18000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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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運公司銷貨單明細表│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支出證明單、現金簽│ │
│ │收單、業務侵占稽核確│ │
│ │認書、侵占貨款明細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偽造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為2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 李國昌」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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