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明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曹偉智、郭哲豪、 劉丞維(曹偉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52號判決有罪在案;郭哲豪、劉丞維等人則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不詳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 取款之人)。鄭明忠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 某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向羅生妹佯稱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 並冒用「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稱欲監管羅生妹 帳戶云云,致羅生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並依 指示於104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日、12 月3日、12月10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等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共新臺幣(下同)344 萬元。其中鄭明忠係依指示分 別於104年11月30日某時、12月1日某時,與曹偉智共同或自 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廣盛80號建中國小附近超商收取蓋有「 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即於上址國小樓梯處向羅生妹 各收取38萬元、63萬元,並於每次交付上開偽造「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予羅生妹收執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羅生妹。鄭明 忠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而獲 得所收取款項3%之報酬即30,300元。嗣經羅生妹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指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指紋比對與鄭明忠相符,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生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生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 經過、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哲豪、劉丞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綦詳,復有羅生妹存簿影印頁 面1 份、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份、建中 國小照片4 張、超商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性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 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為公署, 且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為普通印文 )。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從形式上觀之,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 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 存財產之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 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 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 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收據 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以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 施詐欺、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 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之款項、行使交付偽造公文書及上繳款項予詐欺集 團,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 他成員間,雖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 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曹偉智、郭哲豪、劉丞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不詳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 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陸續交付詐欺款項共6次,其中被告負責 收取2次款項,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 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 數罪,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遂行向 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未盡熟悉,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 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 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 司法信譽甚鉅,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 嚴重性,且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扮演角色之參 與犯罪程度、所獲犯罪利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 規定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扣案之告訴人 羅生妹所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紙,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羅生妹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 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官吳文正」印文,合計各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 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 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 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 文正」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查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 告訴人詐得現金共344 萬元,其中101 萬元為被告所領取,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取得上開款項3%之報酬(見本 院106 年10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 30,3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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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 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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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1月23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1月24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1月30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2月1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
│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2月3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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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2月10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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