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第40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振龍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 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 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㈢於81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 第5920號判決判處5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4 年2 月9 日;㈣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 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7 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㈤㈥所示之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部分, 復經本院以96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3 月、2 月15日,並與上開㈤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17日;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2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㈨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月確 定;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㈨至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7日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3 月6 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詎温振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8日 )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龍興街口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 行前,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前揭示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予員警 查扣,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 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素,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違 規臨停,遂遭員警盤查,徵得渠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温振 龍所有前揭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 關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復經温振龍同意採集尿液 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振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4 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6 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 86 、95 頁);而其於106 年3 月28日2 時20分許經警採集 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一第19、20、43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 0.6822公克、驗餘淨重0.177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一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9 至12頁、第14頁、第34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 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015 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 頁、第71頁;本院卷第86、95頁 );而其於106 年4 月24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 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34 、36、76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數量、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7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 二第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8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 至20頁、第22至3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温振龍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10 時許及於106 年4 月24日12時許,各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行為均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揭所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 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 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部分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龍興街口,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於警尚未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之際,即
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上開海洛因1 包交予警方,並自承其持有 海洛因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一第6 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 警申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毒品 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 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施用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行,係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 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犯 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 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屬 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 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六、七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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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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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白色粉末之海│1 包(毛重0.6822公克,│温振龍│供其犯事實欄二│
│ │洛因 │驗餘淨重0.1771公克) │ │㈠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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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射針筒 │1 支 │温振龍│與本案犯行並無│
│ │ │ │ │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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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白色粉末之海│1 包(毛重0.6087公克,│温振龍│供其犯事實欄二│
│ │洛因 │驗餘淨重0.2631公克) │ │㈡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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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白色或透明晶│7 包(毛重6.8039公克,│温振龍│供其犯事實欄二│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5.1982公克) │ │㈡犯行所剩餘之│
│ │他命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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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香菸(內含有│2 支(淨重0.5827公克,│温振龍│供其犯事實欄二│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47公克) │ │㈡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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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裝袋 │5 袋 │温振龍│與本案犯行並無│
│ │ │ │ │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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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子磅秤 │1 臺 │温振龍│與本案犯行並無│
│ │ │ │ │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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