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896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心因經濟狀況欠佳,其並無購買保險之真意,惟因需錢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險業務務欲爭取業績之心理,於與保 險業務員洽談投保事宜時,再誆以虛構之事由向保險業務員 借款並表示將於簽訂保險契約時還款,以此方式為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及附表編號2 至 19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陳曉蓉、洪翠音、吳秀珠、朱祐萱、張美雲、吳小梅、 陶麗琴、李曉菁、曾麗燕、吳美容、陳靜慧、吳春怡、方月 琴、林翠屏、吳宛真、徐麗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蓉、吳秀珠、陶麗琴、 李曉菁、曾麗燕、吳美容、陳靜慧、方月琴、林翠屏、吳宛 真、證人即被害人鄭慧君、黃淑娟、王薇鈞、證人王威仁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洪翠音、朱祐萱、張美雲、吳小梅、 吳春怡、徐麗貴、證人即被害人曾美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被告以「周士芬」名義書立之借據各1 紙、告 訴人吳秀珠依被告告知之資訊所製作之財務安全需求分析資 料1 份、告訴人曾麗燕寄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 查佐之說明犯罪經過電子郵件1 份、告訴人徐麗貴所任職之 郵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附卷佐證,及被告筆記 資料1 份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 至9 、11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附表編 號1 所示,被告偽造「周士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先後2 次詐欺吳宛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 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同時詐騙告訴人陳曉蓉、洪翠音,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其以附表編號10所示 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曉菁陷於錯誤,惟告訴人因身上無財物而 未果,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賺 取所需,竟以此投機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惟其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積極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失,此有被告與附表編號1 所示洪翠音、陳曉蓉、 編號3 所示朱祐萱、編號4 所示張美雲、編號5 所示吳小梅 、編號6 所示陶麗琴、編號9 所示王薇鈞(原名王美旻)、 編號11所示曾麗燕、編號15所示方月琴、編號16所示曾美綠 之和解書9 紙、被告與編號12所示吳美容、編號13所示陳靜
慧、編號18所示吳宛真於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佐證,及被告提 出返還部分款項予編號17所示林翠屏之夫匯款單據及編號8 所示黃淑娟之還款計畫等附卷可參,堪認其深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衡酌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求 刑或求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 至19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固表示就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並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被告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用第611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1 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 年內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其緩刑尚未期滿(期滿 日為107 年10月31日),其刑之效力尚仍存在,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 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 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周士芬」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筆記資料1 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 、7 、14、 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件前述宣告之 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 行之沒收、追徵諭知。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9、11至 13、15至18所示詐得金額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上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還款方式 ,此有和解書10紙、本院調解筆錄2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且就告訴人洪翠音、陳曉蓉、朱祐萱 、吳小梅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書返還詐得款項,此經洪翠音 、朱祐萱當庭陳明在卷,而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黃淑娟部分 ,業經黃淑娟應允被告將所詐得款項捐贈社福單位,此有被 告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 之虞,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和解書 或調解筆錄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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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 罪 行 為 │詐得金額│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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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11月│陳曉蓉│楊惠心自稱為「周士芬」,與保險業│5,000 元│楊惠心犯行使偽造私文│
│ │28日某時│洪翠音│務員陳曉蓉、洪翠音相約在新北市板│(陳曉蓉│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某豆花店見│2,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佯稱待│、洪翠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當日晚間返回其位在○○市○○區之│3,000 元│扣案之借據上立據人欄│
│ │ │ │住處後再簽約及繳付保費云云,並於│) │偽造之「周士芬」署押│
│ │ │ │取得陳曉蓉、洪翠音之信任後,佯裝│ │壹枚及扣案之筆記資料│
│ │ │ │接獲其配偶電話,再向陳曉蓉、洪翠│ │壹份均沒收。 │
│ │ │ │音誆稱:因其家人在醫院就醫急需現│ │ │
│ │ │ │金5,000 元,並會在當晚簽約時返還│ │ │
│ │ │ │云云,復書立借據,並於立據人欄偽│ │ │
│ │ │ │造「周士芬」之署押1 枚於該借據上│ │ │
│ │ │ │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陳曉蓉、洪│ │ │
│ │ │ │翠音借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曉│ │ │
│ │ │ │蓉、洪翠音、「周士芬」,並致陳曉│ │ │
│ │ │ │蓉、洪翠音均陷於錯誤,陳曉蓉乃在│ │ │
│ │ │ │上開豆花店出借2,000 元予楊惠心,│ │ │
│ │ │ │洪翠音則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 │ │
│ │ │ │街46之1 號4 樓住處出借3,000 元予│ │ │
│ │ │ │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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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2月│吳秀珠│楊惠心自稱為「周詩涵」,與保險業│1 萬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中旬某日│ │務員吳秀珠相約在吳秀珠所任職位在│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保險公司│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見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於取│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得吳秀珠之信任後,佯裝接獲其男友│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電話,復向吳秀珠佯稱:男友被抓到│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急需現金│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以求保釋,但因其遭銀行扣繳信用卡│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費致無法提領現金,欲借款1 萬元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 │ │
│ │ │ │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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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8 月│朱祐萱│楊惠心與保險業務員朱祐萱相約在臺│4,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中旬某日│ │北市臺北火車站2 樓見面洽談購買保│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 │ │險事宜時,於取得朱祐萱之信任後,│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佯裝接獲其配偶電話,並向朱祐萱誆│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稱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與其配偶會面,復於朱祐萱陪同前往│ │ │
│ │ │ │途中,向朱祐萱誆稱:因配偶急需用│ │ │
│ │ │ │錢,但其現金不足,欲向朱祐萱借款│ │ │
│ │ │ │,嗣交付保險費後就會返還云云,致│ │ │
│ │ │ │朱祐萱陷於錯誤,而出借4,000 元予│ │ │
│ │ │ │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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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年10月│張美雲│楊惠心自稱為「林秀玲」,與保險業│14,000元│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7 日14時│ │務員張美雲相約在基隆市忠一路附近│ │有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 │許 │ │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事宜時,於取得張美雲之信任後,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裝接獲其男友電話,復向張美雲誆稱│ │扣案之筆記資料壹份沒│
│ │ │ │:男友被抓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收。 │
│ │ │ │署,急需現金以求保釋,欲向張美雲│ │ │
│ │ │ │借款,嗣提領現金後就會返還云云,│ │ │
│ │ │ │致張美雲陷於錯誤,而出借14,000元│ │ │
│ │ │ │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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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年11月│吳小梅│楊惠心佯稱其為「羅秀玲」,與保險│4,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5 日15時│ │業務員吳小梅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劍│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許 │ │潭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假意│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母親因│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獲得600 萬元之遺產,欲購買儲蓄險│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等語,並留有不知情之王威仁所申辦│ │ │
│ │ │ │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絡│ │ │
│ │ │ │電話,於取得吳小梅之信任後,再佯│ │ │
│ │ │ │裝接獲電話,並向吳小梅誆稱:其配│ │ │
│ │ │ │偶聘僱之工人受傷,現於馬偕醫院救│ │ │
│ │ │ │治,急需現金4,000 元救急,並會在│ │ │
│ │ │ │簽約時返還云云,致吳小梅陷於錯誤│ │ │
│ │ │ │,而出借上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 │ │
│ │ │ │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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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年12月│陶麗琴│楊惠心自稱姓「羅」,與保險業務員│6,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3 日13時│ │陶麗琴相約在臺北市臺北車站2 樓見│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30分許 │ │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欲為母親購買保險規劃遺產等語,並│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留有不知情之王威仁所申辦之00-000│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00000 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楊│ │ │
│ │ │ │惠心於取得陶麗琴之信任後,復佯裝│ │ │
│ │ │ │接獲電話,並向陶麗琴誆稱:因親友│ │ │
│ │ │ │在臺北馬偕醫院救治,急需現金 │ │ │
│ │ │ │6,000 元救急,並會在繳付保險費時│ │ │
│ │ │ │返還云云,致陶麗琴陷於錯誤,而出│ │ │
│ │ │ │借上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 │ │
│ │ │ │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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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12月│鄭慧君│楊惠心佯稱其為「羅秀玲」,與保險│6,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某時│ │業務員鄭慧君相約在臺北市臺北火車│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 │(起訴書│ │站見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之日期為│ │稱其欲為其居住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誤載) │ │親投保等語,並留有不知情之王威仁│ │扣案之筆記資料壹份沒│
│ │ │ │所申辦之00 -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作為聯絡電話,楊惠心於取得鄭慧君│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之信任後,復佯裝接獲電話,並向鄭│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慧君誆稱:其友人現在臺北馬偕醫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急診室開刀,急需現金6,000 元救急│ │。 │
│ │ │ │等語,致鄭慧君陷於錯誤,而出借上│ │ │
│ │ │ │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上│ │ │
│ │ │ │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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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2 月│黃淑娟│楊惠心自稱為「簡玉珍」,與保險業│7,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6日16時│ │務員黃淑娟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致理│ │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 │30分許 │ │管理學院前見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宜時,諉稱其欲為母親投保等情,並│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於取得黃淑娟之信任後,復佯裝接獲│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電話,並向黃淑娟誆稱:配偶所聘僱│ │ │
│ │ │ │之工人受傷,現於馬偕醫院救治,急│ │ │
│ │ │ │需現金7,000 元救急云云,致黃淑娟│ │ │
│ │ │ │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予楊惠心│ │ │
│ │ │ │,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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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8年2 月│王薇鈞│楊惠心自稱為「簡玉珍」,與保險業│5,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9日14時│(原名│務員王薇鈞相約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許 │王美旻│,諉稱其欲購買保險商品等語,並於│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取得王薇鈞之信任後,復佯裝接獲電│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話,並向王薇鈞誆稱:家中聘僱之工│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人受傷,現於馬偕醫院救治,急需現│ │ │
│ │ │ │金5,000 元救急云云,致王薇鈞陷於│ │ │
│ │ │ │錯誤,而共同前往馬偕醫院並出借上│ │ │
│ │ │ │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上│ │ │
│ │ │ │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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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5 、│李曉菁│楊惠心自稱為「王美娟」,與保險業│未得手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未遂│
│ │6 月間某│ │務員李曉菁相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 │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
│ │日時 │ │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假意│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險商品,並約李曉菁返回其位在臺│ │扣案之筆記資料壹份沒│
│ │ │ │北市民權西路臺北橋附近之住處拿取│ │收。 │
│ │ │ │支票以繳付保險費等語,復於取得李│ │ │
│ │ │ │曉菁之信任後,再佯裝接獲電話,並│ │ │
│ │ │ │向李曉菁誆稱:友人現在臺大醫院開│ │ │
│ │ │ │刀,急需現金6,000 元救急云云,致│ │ │
│ │ │ │李曉菁陷於錯誤,惟因李曉菁未帶現│ │ │
│ │ │ │金無法出借上開款項,楊惠心因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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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6 月│曾麗燕│楊惠心自稱為「王詩涵」,與保險業│7,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7日16時│ │務員曾麗燕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 │40分許 │ │東路附近之飲料店見面假意洽談購買│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起訴書│ │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保險商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日期為│ │,並約曾麗燕返回其母親位在臺北市│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誤載) │ │天母之住處向其母親拿取支票以繳付│ │ │
│ │ │ │保險費等語,復於取得曾麗燕之信任│ │ │
│ │ │ │後,再佯裝接獲電話,並向曾麗燕誆│ │ │
│ │ │ │稱:友人現在醫院急需用錢,欲向曾│ │ │
│ │ │ │麗燕借款云云,致曾麗燕陷於錯誤,│ │ │
│ │ │ │而出借7,000 元予楊惠心,楊惠心因│ │ │
│ │ │ │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
│12│98年6 月│吳美容│楊惠心自稱為「吳宜萱」,與保險業│7,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22日某時│ │務員吳美容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 │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 │ │ │士林站附近之義大利麵店見面假意洽│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為母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投保,並約吳美容返回其母親位在臺│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北市國賓飯店附近之住處簽約及繳付│ │ │
│ │ │ │保險費等語,復於取得吳美容之信任│ │ │
│ │ │ │後,再佯裝接獲電話,並向吳美容誆│ │ │
│ │ │ │稱:配偶所聘僱之工人從高處墜落送│ │ │
│ │ │ │受傷,現於臺大醫院救治,急需現金│ │ │
│ │ │ │7,000 元救急,並會在母親簽約時返│ │ │
│ │ │ │還云云,致吳美容陷於錯誤,而出借│ │ │
│ │ │ │上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 │ │
│ │ │ │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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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6 月│陳靜慧│楊惠心自稱為「王秀玲」,與保險業│15,000元│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29日11時│ │務員陳靜慧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許 │ │南路之臺大醫院旁之咖啡店見面假意│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險商品等語,復於取得陳靜慧之信│ │扣案之筆記資料壹份沒│
│ │ │ │任後,再佯裝接獲電話,並向陳靜慧│ │收。 │
│ │ │ │誆稱:欲前往臺大醫院探視顏面神經│ │ │
│ │ │ │受損之友人,因友人欠繳健保費用,│ │ │
│ │ │ │欲向陳靜慧借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 │ │
│ │ │ │錯誤,而出借15,000 元 予楊惠心,│ │ │
│ │ │ │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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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7 月│吳春怡│楊惠心自稱為「秀玲」,與保險業務│16,000元│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7日14時│ │員吳春怡相約在吳春怡所任職位在新│ │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許 │ │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險公司附近之丹堤咖啡店見面假意洽│ │壹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壽│ │筆記資料壹份沒收,未│
│ │ │ │險,但要與其母親一起討論後再購買│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並約吳春怡返回其位在○○市○○│ │萬陸仟收,於全部或一│
│ │ │ │○路附近之住處簽約及繳付保險費等│ │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
│ │ │ │語,復於取得吳春怡之信任後,再佯│ │其價額。 │
│ │ │ │裝接獲電話,並向吳春怡誆稱:因友│ │ │
│ │ │ │人患癌症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急需│ │ │
│ │ │ │現金16,000元救急,並會在返回住處│ │ │
│ │ │ │後返還云云,致吳春怡陷於錯誤,而│ │ │
│ │ │ │出借上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 │ │
│ │ │ │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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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7 、│方月琴│楊惠心與保險業務員方月琴相約在臺│5 萬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8 月間某│ │北市捷運中山站附近之台北牛乳大王│ │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日 │ │店內見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諉稱其欲購買保險商品,並約方月琴│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返回其母親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附│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近之住處與其母親當面討論簽約事宜│ │ │
│ │ │ │等語,復於取得方月琴之信任後,再│ │ │
│ │ │ │佯裝接獲電話,並向方月琴誆稱:友│ │ │
│ │ │ │人因患癌症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急│ │ │
│ │ │ │需現金5 萬元救急,並會在返回住處│ │ │
│ │ │ │後返還云云,致方月琴陷於錯誤,而│ │ │
│ │ │ │出借上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 │ │
│ │ │ │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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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8 月│曾美綠│楊惠心自稱為「陳秀伶」,與保險業│7,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 日12時│ │務員曾美綠相約在臺北市○○區○○│ │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 │20分許 │ │○路0 段附近之咖啡廳見面假意洽談│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保險│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商品,並約曾美綠返回其位在○○市│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之住處拿取支票以繳付保險費等│ │ │
│ │ │ │語,復於取得曾美綠之信任後,再佯│ │ │
│ │ │ │裝接獲電話,並向曾美綠誆稱:友人│ │ │
│ │ │ │現在榮民總醫院救治急需用錢,欲向│ │ │
│ │ │ │曾美綠借款云云,致曾美綠陷於錯誤│ │ │
│ │ │ │,而出借7,000 元予楊惠心,楊惠心│ │ │
│ │ │ │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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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8 月│林翠屏│楊惠心自稱為「郭育儀」,與保險業│6,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9日中午│ │務員林翠屏相約在桃園市○○區○○│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某時 │ │路0段00 號對面之咖啡廳見面假意洽│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保│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險商品,並約林翠屏返回其母親位在│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市○○區之住處簽約及拿取存摺│ │ │
│ │ │ │提款繳付保險費等語,復於取得林翠│ │ │
│ │ │ │屏之信任後,再佯裝接獲電話,並向│ │ │
│ │ │ │林翠屏誆稱:友人因肝癌末期在長庚│ │ │
│ │ │ │醫院接受治療,現急需用錢,其會在│ │ │
│ │ │ │返回住處簽約後返還云云,致林翠屏│ │ │
│ │ │ │陷於錯誤,而出借6,000 元予楊惠心│ │ │
│ │ │ │,楊惠心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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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10月│吳宛真│楊惠心自稱為「吳麗蓉」,與任職在│2 萬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17日中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某時、10│ │之承辦保險業務經辦員吳宛真相約在│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月19日8 │ │該郵局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見面假意│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時許 │ │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諉稱其欲購買│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郵局之保險商品等語,復於取得吳宛│ │ │
│ │ │ │真之信任後,再佯裝接聽電話提及遺│ │ │
│ │ │ │失之物品均已掛失,並向吳宛真誆稱│ │ │
│ │ │ │:因其隨身物品及皮包鑰匙遺失,急│ │ │
│ │ │ │需現金開鎖,欲向吳宛真借款,等先│ │ │
│ │ │ │生晚上回來再返還等語,致吳宛真陷│ │ │
│ │ │ │於錯誤,而出借5,000 元予楊惠心後│ │ │
│ │ │ │,楊惠心旋即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還│ │ │
│ │ │ │款及簽約購買保險商品,嗣同年月19│ │ │
│ │ │ │日8 時許,楊惠心再度前往上揭正義│ │ │
│ │ │ │郵局向吳宛真佯稱:因證件等資料均│ │ │
│ │ │ │已遺失,其需現金15,000元借予友人│ │ │
│ │ │ │周轉云云,致吳宛真陷於錯誤,而出│ │ │
│ │ │ │借上開款項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 │ │
│ │ │ │得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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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徐麗貴│楊惠心自稱為「吳惠蓉」,與任職在│5,000元 │楊惠心犯詐欺取財罪,│
│ │23日15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許 │ │局之承辦保險業務職員徐麗貴相約在│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該郵局見面假意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諉稱其欲購買郵局之保險商品等語│ │之筆記資料壹份沒收,│
│ │ │ │,復於取得徐麗貴之信任後,再向徐│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麗貴誆稱:因其隨身皮包鑰匙遺失,│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急需現金開鎖打鑰匙,欲向徐麗貴借│ │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等晚上到其住處簽約時即返還云│ │徵其價額。 │
│ │ │ │云,致徐麗貴陷於錯誤,而出借 │ │ │
│ │ │ │5,000 元予楊惠心,楊惠心因而詐得│ │ │
│ │ │ │上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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