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28號
PCDM,106,審簡,32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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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K SUSILOWATI(中文譯名:哇蒂;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0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ANIK SUSILOWATI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NIK SUSILOWATI (起訴書記載SUSILOWATI ANIK)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爰審酌被告受雇看護被害人張陳素華,然因一時疏忽, 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終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遺憾, 惟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受雇期間尚且盡責,願原諒被告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害人家屬張菁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家 屬亦願意原諒被告,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被告表明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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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41號
被 告 SUSILOWATI ANIK (印尼)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1.○○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2.○○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OWATI ANIK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擔任張陳素華之 外籍看護工,平日負責照顧患有阿茲海默症之張陳素華日常 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SUSILOWATI ANIK明知張陳 素華無法自行行走站立,且於張陳素華行走時即應在旁攙扶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SUSILOWATI ANIK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8月7日7時許,在張陳素華位於○○ 市○○區○○路00號00樓居所內,讓張陳素華自行走出廁所 門外,因張陳素華無力自行行走而於廁所門口前跌倒,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慢性腎衰竭、下唇1.5公分、下 巴2公分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由張陳素華之女 張菁芸張陳素華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張陳素華仍於 同年9月17日15時22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顱內出血、慢性 腎衰竭,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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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SUSILOWATI ANIK於│1.證明其擔任張陳素華之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護工乙職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張│
│ │ │ 陳素華無法自行行走站立│
│ │ │ ,且應在旁攙扶,惟其為│
│ │ │ 清理馬桶,而讓張陳素華
│ │ │ 一人獨自站立於廁所門外│
│ │ │ 牆邊而未在旁照料及攙扶│
│ │ │ ,致張陳素華於廁所門口│
│ │ │ 前跌倒受傷後,因上開傷│
│ │ │ 勢導致顱內出血、慢性腎│
│ │ │ 衰竭,致呼吸衰竭死亡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陳素華之│1.證明其有告知被告SUSILO
│ │女張菁芸於警詢時及偵查│ WATI ANIK,關於被害人│
│ │中之證述 │ 張陳素華無法自行行走站│
│ │ │ 立且須有人在旁攙扶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害人張陳素華係因│
│ │ │ 被告之疏失,而於廁所門│
│ │ │ 口前跌倒之事實。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張陳素華於案發│
│ │(乙種) 1紙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 │ │慢性腎衰竭、下唇1.5公分 │
│ │ │下巴2公分撕裂傷、右側肱 │
│ │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張陳素華於亞東紀│證明被害人張陳素華因跌倒│
│ │念醫院病歷、相驗照片34│,受有上開傷害,導致顱內│
│ │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出血、慢性腎衰竭,致呼吸│
│ │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衰竭死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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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