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 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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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溫景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7 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至 101年8月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到診 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 撤緩字第519號、第5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 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8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 第3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2案定 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桃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附近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溫景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在案, 其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興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39 公克、淨重0.44 25公克、驗餘量0.4408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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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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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溫景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6年4月15日│
│ │中之自白 │4時許,在新北市板區橋 │
│ │ │中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第二│
│ │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A0000000)、台灣檢驗科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
│ │/2017/00000000)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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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他命1包(毛重0.6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淨重0.4425公克、驗餘│ │
│ │量0.4408公克)、臺北榮 │ │
│ │民總醫院106年6月05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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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療程序,戒癮治療程序未│
│ │ │完成,且緩起訴期間內更│
│ │ │行犯罪,為檢察官提起公│
│ │ │訴,並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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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6439公克、淨重0.4425公克、驗餘量0.440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