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220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少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少豪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 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王衍彰之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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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90號
被 告 劉少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豪與王衍彰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6弄市場之 攤商,劉少豪因認長期遭王衍彰言語貶抑,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上址王衍彰之攤位前 ,以酒瓶毆打王衍彰之後腦,致王衍彰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 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衍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酒│
│ │之自白。 │瓶毆打告訴人王衍彰之事實,│
│ │ │惟辯稱:告訴人長期言語傷害│
│ │ │伊,伊都忍下來,但今天告訴│
│ │ │人罵伊小孩耗呆,伊才一時氣│
│ │ │憤拿酒瓶砸告訴人等語。 │
├──┼────────────┼─────────────┤
│2. │告訴人王衍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
│ │中之指述。 │告傷害之事實。 │
├──┼────────────┼─────────────┤
│3. │現場酒瓶碎片照片。 │證明現場遺留酒瓶碎片之事實│
│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
│ │乙種)。 │傷害結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