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
4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清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私下以暴力相向,並無故 侵入建築物,侵犯他人住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賴健民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節, 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陳清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水因不滿賴健民散布有關其施用海洛因等言論,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9時17分許,共同侵 入彰化縣○○市○○路00號賴健民所經營之「839 計程車行 」內,再由陳清水持不詳槍枝1 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1750號案件審理中)毆打賴健民頭部,致賴健民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1.5 公分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向賴健民恫 稱:不要亂講話,小心一點等恐嚇言詞,並分別喝令賴健民 及在場之賴慶三、黃靖茹、劉証皓等人不得離開現場,而妨 害賴健民等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賴健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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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陳清水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夥同「阿│
│ │偵查中之供述 │明」持槍毆打告訴人賴健民頭│
│ │ │部,並要求告訴人不得亂講話│
│ │ │、警告其小心一點等事實。 │
├─┼──────────┼─────────────┤
│02│告訴人賴建民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03│證人黃靖茹、賴慶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0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2張 │ │
├─┼──────────┼─────────────┤
│0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賴健民於105 年8 │
│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 │月7 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如│
│ │年8月7日診斷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共同以前揭持槍恐嚇告訴人等之 行為,雖使渠等心生畏怖,然該恐嚇犯行屬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不詳男子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賴建民、黃靖茹、賴 慶三、劉証皓等人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賴健民散布有關其施用海洛因等言論而心有 不滿,遂侵入告訴人之車行理論並毆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 人、被害人等自由,則各罪均係在同一地點發生,且時間亦 屬密接,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
,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從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