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06號
PCDM,106,審簡,170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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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瑞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瑞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瑞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張文蛟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危 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並陳稱願宥恕被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21號
被 告 駱瑞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瑞堯係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裕豐社區之住戶,因長期懷疑 出入社區遭社區保全人員張文蛟(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監控,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社 區警衛室,與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文蛟恫稱:「你們天天都在監視我 ,你們被收買了喔,你不要做了,我要給你死」等言詞,使 張文蛟心生畏懼,復徒手勾勒張文蛟頸項,將張文蛟拖出警 衛室,致張文蛟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瑞堯於警詢時之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 │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僅有輕輕攬住告│
│ │ │訴人張文蛟脖子,並不會造│
│ │ │成告訴人挫傷云云。然上揭│
│ │ │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
│ │ │,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建│
│ │ │興、林順德證述在卷,復有│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
│ │ │證據在卷可稽,勘信屬實,│
│ │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張文蛟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建興│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言語恫恐告訴人,且傷│
│ │ │害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順德│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言語恫恐告訴人,且傷│
│ │ │害告訴人之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
│ │照片5張 │手勾勒告訴人頸項之事實。│
├──┼───────────┼────────────┤
│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證明書(乙種)1份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駱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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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