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83號
PCDM,106,審簡,1683,2017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貴綿
      江玉翠
      黃素珍
      吳仁宗
      黃育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陳貴綿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江玉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黃素珍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吳仁宗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黃育展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10分 」,應更正為「15時30分」;第9 行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0 元」,應更正為「分別於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 珍、吳仁宗黃育展身上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00 、1, 700 、1,400 、1,100 及2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黃育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罪。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吳陳 貴綿黃育展均小學畢業;被告江玉翠高職畢業;被告黃素 珍、吳仁宗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5 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陳貴美江玉翠均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被告黃素珍吳仁宗均自稱家庭經濟小康;黃育展自稱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24、14、29及34 ),暨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賭 資新臺幣(300 、1,700 、1,400 、1,100 及200 元共計4, 700 元),係分別於被告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 宗及黃育展身上所扣得,且分別為被告5 人所有供下投注用 ,顯見上開賭資係被告5 人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應 分別於被告5 人各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吳陳貴綿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玉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素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仁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育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貴綿江玉翠黃素珍吳仁宗黃育展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 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每人拿4顆象棋棋子與莊家比大小 對賭,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 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 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陳貴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江玉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黃素珍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4 │被告吳仁宗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5 │被告黃育展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6 │證人即查獲員警林仕傑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舫宇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元宗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 │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470│全部犯罪事實。 │
│ │0元 │ │
└──┴───────────┴────────────┘
二、核被告黃素珍吳陳貴綿江玉翠吳仁宗黃育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 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4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 ,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