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子恆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 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 行良善,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 禁制,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 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88年9月27日期滿,經新北地院以88年簡字第233號判決 免刑確定;再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戒 治暨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 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提起公訴部分則據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㈢、 ㈣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黃子恆於106年5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宗諭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與和平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楊宗 諭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6公克,楊 宗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警方遂將渠 等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採集渠等尿 液送驗,黃子恆部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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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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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述 │集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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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
│ │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 │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060701號)、新北市政府│命之事實。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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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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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