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13號
PCDM,106,審簡,1613,2017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記載後補充「(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 經盤查被告身分,查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徵得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經警詢問,被告始向警 供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員警吳柏宏柯偉晟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 第12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卷),顯見警方於查 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在現場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時,即 對被告施用毒品嫌疑一節有所合理之懷疑,是縱被告自行供 述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尚難



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 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成癮 之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64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呂○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先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先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查中之自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9時│
│ │ 公司106年5月25日報告│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檢體編號:I0000000)│、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I0000000)1份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 │
│ │ 份 │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吸食器1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
│ │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1份 │ │
├──┼───────────┼─────────────┤
│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 │ 表1份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3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