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 、3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 有關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記載均更正為「殘渣袋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
㈡證據清單編號1 更正為「被告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 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46頁)」。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 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法析離,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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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賴○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0、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5月19日1時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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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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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 ,以前揭方式,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 │E0000000號 )各1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重:0.24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命吸食器1組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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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