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55號
PCDM,106,審簡,155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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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4 月確定,」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 載均刪除並更正為「於90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先於103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經與前揭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11日觀護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5 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與復興路一 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5.7895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 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 警員於106 年5 月23日17時50分許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確 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 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5.7895公 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 卷第11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尚有年邁聽障的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7895公 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6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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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溫○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罪 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 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 為下列犯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 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復興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7.16公克)。經 溫○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 │號:D0000000)、新北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D10608 1│ │
│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 │
│ │書及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
│ │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7.16公克)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
│ │表、矯正檢表各1份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7.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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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