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88號
PCDM,106,審簡,128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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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HUNG(范○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7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NHUNG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絨)與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NGUYEN DUC DAT( 中文名:阮德達) 」之成年 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阮德達」 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利用范○絨提供之行動電話及拋棄 式電子郵件信箱,向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 )註冊會員後,再由「阮德達」以不詳方式利用國外銀行發 行之信用卡,以不詳之他人名義,接續佯向UNIQLO公司訂購 320 件衣物,並指定寄送至范○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二段11樓之4 之住處,UNIQLO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 中300 件衣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7 千元)寄送至 上開指定處所,另20件衣物則因交易不成功而未寄送,嗣范 ○絨收取上開商品後,再拆除UNIQLO公司外包裝箱,自行留 下1 件連帽外套後,將其餘299 件衣物另以其他箱子包裝, 並於105 年5 月19日將上開商品轉寄至「阮德達」指定位於 越南之處所。嗣UNIQLO公司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款項遭拒 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范○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儷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游金益曾俊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颿達國際快遞越南指定件資料、商品委託單、收貨記錄、詐 騙商品清冊各1 份、盜刷信用卡相關資料7 份、信用卡詐騙 交易爭議單4 份、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7 份、UNIQLO公司商品清單、宅急 便配送聯影本各30份、查獲現場、收領貨品登記表、UNIQLO 包裹紙箱、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幀(見105 年度他字第6510 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7178 號偵查 卷第2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87頁反面)。 ㈤扣案之UNIQLO連帽外套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阮德達」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阮德達」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UNIQLO公司交付商品,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 一罪,是以UNIQLO公司既已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與「阮德 達」詐騙UNIQLO公司之接續犯行,當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 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UNIQLO公 司施詐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 ,所詐得之財物尚非甚鉅,且業已賠償UNIQLO公司所受部分 損失,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 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 訴人UNIQLO公司部份損失,而獲其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與「阮德 達」詐騙告訴人UNIQLO之犯罪所得為轉寄予「阮德達」之衣 物299 件及扣案之連帽外套1 件,共計價值19萬7 千元,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之金額,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 話2 具及平板電腦1 臺,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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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