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永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於民國 105 年8 月3 日1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之記 載,應更正為「105 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6 樓居所樓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 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莊尊仁達 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 106 年7 月5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10月2 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查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綽號「鬼牽」之友人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3,000 元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胡永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正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1 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牽」之友人,供詐欺集 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105年8月3日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尊仁,假冒 其友人陳宏宙,佯稱因缺錢急用,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莊尊 仁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雄巿三民區正興路121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3萬元至胡永正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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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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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永正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係綽號「│
│ │ │鬼牽」之友人要求伊│
│ │ │去開立上開合庫銀行│
│ │ │帳戶,開戶後將該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交給他,他會給伊│
│ │ │6,000元之代價,伊 │
│ │ │當時因一件案件需賠│
│ │ │償才去開戶,並於開│
│ │ │立上開帳戶後,將該│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交給「鬼牽」等│
│ │ │語。 │
├──┼─────────────┼─────────┤
│ 2 │告訴人莊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105年8月3 │
│ │ │日10時44分許,接到│
│ │ │假冒其友人陳宏宙之│
│ │ │來電,佯稱因缺錢急│
│ │ │用,欲借錢周轉云云│
│ │ │,告訴人因而受騙並│
│ │ │依指示,於同日17時│
│ │ │38分許,至高雄巿三│
│ │ │民區正興路121號之7│
│ │ │-11便利店內,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 │
│ │ │元至被告之上開合庫│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3 │上開合庫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1.上開合庫銀行係被│
│ │資料1份 │ 告申辦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前揭時、│
│ │ │ 地,匯款3萬元至 │
│ │ │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1 │,匯款3萬元至被告 │
│ │紙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告訴人將款項3萬元 │
│ │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
│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行帳戶後,隨之向警│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方報案之事實。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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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