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淙
郭○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0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22行有關被告陳○淙之前科記載應 更正及補充為「上開㈢至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先 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乙案),經接續上開甲案執行,於103 年11月22日執行完 畢(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上開㈥所示罪刑,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與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然陳○淙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並經判決確定, 上開假釋依法有撤銷之可能,丙案及㈦所示罪刑部分以暫不 論執行完畢為宜,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木棍」文字記載之後補充「、金屬燈 管」。
㈢犯罪事實欄二末2 行「left foream 」更正為「left forea rm 」。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111 頁、第118 頁)」。二、核被告陳○淙、郭○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淙、郭○祥分別有如起訴書所 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網路交易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安全帽1 頂、木棍1 枝、燈管座1 支,其中木棍及燈管 座雖分別係被告陳○淙、郭○祥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 人所有,而係被告2 人在告訴人 家中所撿拾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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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03號
被 告 陳○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淙(一)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3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102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102年6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七)於103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 至(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三)與(四)、(五)與(六)所示 之罪刑,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1年,並與(七)所示罪行接續執行(不含拘 役刑之執行部分),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復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郭○祥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淙、郭○祥與黃呈家係朋友,雙方因線上遊戲金幣買賣 糾紛而有嫌隙,陳○淙、郭○祥於105年6月9日1時30分許, 夥同吳翌丞、吳靖萱(吳翌丞、吳靖萱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由吳翌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 淙、郭○祥、吳靖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與蔡政安(原名蔡森安)、陳文欽、林柏丞 、邱柏翔、姜憲聰(蔡政安等5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 後,共同前往黃呈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住所,詎陳○淙、郭○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陳○淙先以徒手毆打黃呈家頭部、胸口等部位,再持現場撿 拾之木棍毆打黃呈家頭部、左手臂、左腳等部位,另由郭○ 祥先持電腦鍵盤毆打黃呈家頭部,再持現場撿拾之木棍、煙 灰缸毆打黃呈家頭部、左手臂、左腳等部位,致黃呈家受有 Head injury(頭部受傷)、5cm and 2cm L/W of scalp( 頭皮撕裂傷)、A/W of anterior chest wall and face( 前胸壁、臉部傷口),left foream(前臂),left foot( 左腳)等傷害。
三、案經黃呈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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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告陳○淙坦承於上揭│
│ │中之供述。 │時、地,與被告郭○祥共│
│ │ │同毆打告訴人黃呈家之事│
│ │ │實。 │
├──┼───────────┼───────────┤
│ 2 │被告郭○祥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郭○祥坦承於上揭時│
│ │。 │、地,毆打告訴人黃呈家│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呈家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證人陳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陳○淙、郭○祥│
│ │證述。 │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呈家,│
│ │ │被告郭○祥以手持棍子方│
│ │ │式毆打告訴人黃呈家。 │
├──┼───────────┼───────────┤
│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以金屬燈管 │
│ │ │、木條(已斷裂)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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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告訴人黃呈家受有犯罪事│
│ │等病歷資料。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淙、郭○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又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