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68號
PCDM,106,審易,316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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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1
2 號、第24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與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5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 4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麥當勞店內,將其所 有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小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陳呂淑華鍾秋發林珉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匯入陳昶宏上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陳呂淑華鍾秋發林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呂淑華鍾秋發林珉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呂 淑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張、告訴人鍾 秋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林珉綺提供之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陳呂淑華│106年4月│致電陳呂淑華,│106年4月7日13 │20萬元 │
│ │ │5日18時 │佯稱為其弟弟呂│許,在臺北市松│ │
│ │ │47分許 │鴻隆,想借款23│山區國泰世華銀│ │
│ │ │ │萬元,致其陷於│行敦北分行臨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轉帳匯款。 ├───────┼─────┤
│ │ │ │ │106年4月10日12│20萬元 │
│ │ │ │ │時52分許,在臺│ │
│ │ │ │ │北市松山區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敦北分│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106年4月11日13│5萬元 │
│ │ │ │ │許,在臺北市松│ │
│ │ │ │ │山區國泰世華銀│ │
│ │ │ │ │行敦北分行臨櫃│ │
│ │ │ │ │匯款 │ │
├─┼────┼────┼───────┼───────┼─────┤
│2 │鍾秋發 │106年4月│致電鍾秋發,佯│106年4月12日13│5萬元 │
│ │ │12日12時│稱為其友人鍾延│時29分許,在新│ │
│ │ │許 │斌,欲向其借款│竹縣關西鎮關西│ │
│ │ │ │軋票,致其陷於│郵局臨櫃轉帳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轉帳匯款。 │ │ │
├─┼────┼────┼───────┼───────┼─────┤
│3 │林珉綺 │106年4月│致電林珉綺,佯│106年4月13日12│2萬元 │
│ │ │13日12時│稱為其友人李榮│時59分許,在桃│ │
│ │ │20分許 │彬,欲向其借款│園市龜山區萬壽│ │
│ │ │ │軋票,致其陷於│路1段163號某合│ │
│ │ │ │錯誤,而依指示│作金庫銀行操作│ │
│ │ │ │轉帳匯款。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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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