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24號
PCDM,106,審易,3124,2017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2
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紹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騎乘胞兄朱柏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門口,徒手竊取謝明裕所有之角鐵2 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二)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門口,徒手竊取謝明裕所有之落地 門框1 組、C 型鋼2 支(共計價值2 萬500 元)得手。(三)於105 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徒手竊取買秀麗所有之銅線10公 斤(價值1,600 元)得手。
(四)於106 年3 月11日7 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雕塑系館教室,徒 手竊取徐瑞謙所有之鐵製藝術品(價值2 萬元)得手。(五)於106 年3 月12日6 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雕塑系館教室,徒 手竊取徐瑞謙所有之鐵材料(價值500 元)得手。(六)於106 年4 月3 日7 時9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 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電銲線2 條、鐵板4 塊( 共計價值4 萬300 元)得手。
(七)於106 年4 月5 日7 時1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 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雷射架1 台、封管器具1 只、抽水馬達1 只、鋼索四線3 條(共計價值7 萬7,000 元)得手。
(八)於106 年4 月5 日7 時1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 ,即入內竊取林訓弘管領之固定器1 個、工程用鍊條四勾 1 條、大型滑輪1 個、鋼絲纜勾四勾2 條(共計價值1 萬 元)得手。
(九)於106 年4 月7 日6 時3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 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鋼索兩線1 條、七公分腳 墊3 個、五公分圓腳墊1 個(共計價值1 萬1,500 元)得 手。
(十)於106 年4 月8 日6 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 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電銲線70米、延長線3 條 、電線25米(共計價值8 萬元)得手。
二、案經謝明裕、買秀麗、徐瑞謙翁榮洲林訓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裕、買秀麗、徐瑞謙翁榮洲林訓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 10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貳支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落地門框壹組、C型鋼 │
│ │ │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事實欄一、(三)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拾公斤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藝術品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料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銲線貳條、鐵板肆│
│ │ │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架壹台、封管器│
│ │ │具壹只、抽水馬達壹只、鋼索四線參條│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一、(八)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定器壹個、工程用│
│ │ │鍊條四勾壹條、大型滑輪壹個、鋼絲纜│
│ │ │勾四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九)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索兩線壹條、七公│
│ │ │分腳墊參個、五公分圓腳墊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一、(十)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銲線柒拾米、延長│
│ │ │線參條、電線貳拾伍米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