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前夫之胞弟,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 年2 月 10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其友人游富名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機車行內,見其母王莉玲、其姐蔡孟君 與甲○○於上址機車行內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甲○○恫稱:「我他媽把你家人搞一搞,我他媽直接被抓去 關就好了,我沒在怕啦」、「你家人他媽三峽也不用住了啦 ,試看看,我在幹什麼的,我在幹嘛的,你不知道嗎,看要 怎樣阿,我現在身上背12年沒差」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 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甲○○陳報 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 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 ,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