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79號
PCDM,106,審易,287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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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9、2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壹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楊大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 功路與景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6.1811公克)。
楊大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9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 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E0000000、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24日、106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3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5 月5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41、1942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 3298、4680號、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96年度訴字第3430、 45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二罪)、8 月(十一罪)、6 月(二罪)、5 月( 三罪)、4 月(九罪)、3 月(一罪)確定,其得減刑部分 經減刑為二分之一後,以上二十八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106 年2 月9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6.1811公 克)、同年月26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3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 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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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