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65號
PCDM,106,審易,286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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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浩恩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大門口,因訴 訟問題,而向羅培碩臉上吐口水,足以貶損羅培碩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培碩告訴被告簡浩恩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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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