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08號
PCDM,106,審易,280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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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2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絲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LTOP 牌女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31日某時,前往陳素霞所有位於○○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之住處,趁該住處內更衣室窗戶之 鐵窗已損壞之際,藉由隔壁大樓頂樓,攀爬前開窗戶進入屋 內,竊取陳素霞所有置於該處客廳之HILLTOP 牌女用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由前開窗戶離開現場 。嗣經陳素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勘察採 證,並扣得方永信遺留於現場之鐵絲(起訴書記載為開鎖工 具)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勘察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2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12557號鑑定書1 份附 卷佐證,並有鐵絲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宅部分,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應予補正。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案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謀生,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惟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鐵絲1 支,為被告所有攜往上開處所預備供其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竊得之 HILLTOP 牌女用外套1 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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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