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瑞堯係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裕豐社區 之住戶,因長期懷疑出入社區遭社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張文 蛟監控,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上址社 區警衛室,與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們天天都在監視我 ,你們被收買了喔,你不要做了,我要給你死」等言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徒手勾勒告訴人頸項,將告訴人拖出警 衛室,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所犯恐嚇危安犯行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