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54號
PCDM,106,審易,275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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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竊得之金錢已返還予告訴人,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126,300 元,業經警尋回並發 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75號
被 告 陳冠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侵入高永順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宅,徒手竊取高永順所有放置房間內之現金新臺 幣共計126300元,得手後旋於逃逸現場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已發還高永順)。二、案經高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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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
│ │中之供述 │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高永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及證述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人贓並獲之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及現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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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