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39號
PCDM,106,審易,273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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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寶
      林裕乾
      廖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丙○○配偶張兆沅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積欠 胞兄張仲顏賭債新臺幣約800 萬元,逃匿無蹤,認丙○○應 同負其責,遂帶同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8 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丙○○經營之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市中心店(下稱東 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適丙○○外出,即恫令在場員工林 佳靜、李建松劉志明通知丙○○出面,否則將無法繼續工 作、營業,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佳靜李建松劉志明,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即通知 丙○○前來處理。乙○○復承前犯意,對丙○○恫稱:若未 清償張兆沅積欠之債務,將使其無法繼續在五股區營業,以 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
二、甲○○、戊○○得知上情,同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47分許,前往上址 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於店外擲灑冥紙、扔擲雞蛋、拉舉 白布條,以此加害生命、財產、名譽之舉,恐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戊○○則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林佳靜李建松劉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 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經檢察官勘驗前開錄影 光碟無誤,俱徵被告三人之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與所帶同不詳人士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 所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乙○ ○於104 年8 月28日前往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旨在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適告訴人外出,轉而恫令在場員工通知告訴 人,繼而於告訴人接獲通知返抵門市後,以相同內容出言恐 嚇,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乙○○以一 行為恐嚇告訴人及林佳靜李建松劉志明,侵害四不同法 益而犯四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與張兆沅夫妻為舊識,遇有債務糾紛,非 不得理性溝通、協商,動輒糾眾前往告訴人營業場所茲事, 利用人數優勢及恐嚇言語,迫使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甲○ ○、戊○○自恃仗義,率爾以恐嚇手段威逼告訴人還款,守 法觀念均有欠缺,行為偏差,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安寧與其 員工工作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甲○○、戊○ ○之素行,各曾受國中、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復念被告甲 ○○、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血氣方剛,思慮欠周,本 案復係告訴人配偶積欠鉅額債務,刻意逃匿躲避,致被告乙 ○○胞兄張仲顏索討無門,而啟事端,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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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