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558 號、第13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鈁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郭琨豪位於○○市○ ○區○○路00號0 樓住處外,假藉欲找同棟00號0 樓之住戶 ,利用郭琨豪幫其至00號0 樓住處按電鈴之際,進入郭琨豪 前開住處,並竊取郭琨豪所有放置縫紉機上之APPLE牌 IPHONE 6手機1支,及鑰匙1串得手,其於離開現場之際,為 郭琨豪發覺其上開物品遭竊,遂向郭鈁維索回其鑰匙,惟郭 鈁維拒還手機,經郭琨豪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查獲郭鈁維,並扣得 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郭琨豪)。
㈡於106 年4 月27日9 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之 「統才泰邑」社區大樓,趁社區住戶出入大門未及關上之際 ,擅自進入該大樓1 樓,竊取該社區聘請之清潔員游淑娟置 於該處櫃台內之鑰匙1 串得手。嗣游淑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於郭鈁維褲子腰間扣得前開鑰匙1 串(已發 還游淑娟)。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鈁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琨豪、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2 紙、被竊行動電話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暨查獲照片共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2 罪)。再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已將其所竊得之 鑰匙扣在其褲子腰際間,顯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狀態下
,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然其仍未離開現場即為告訴人所 發覺,亦無礙於加重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均已發 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