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93號
PCDM,106,審易,269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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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緝字第2194號、偵緝第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得物品應 補充為「內褲1 件(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犯罪事實一 ㈡之竊得物品應補充更正為「女性內衣1 件、女性內褲1 件 」、犯罪事實一㈢之竊得物品應補充為「女性內衣3 件、女 性內褲3 件(共計價值約5,000 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竊 得物品應補充為「女性內衣褲5 套(共計價值約5,0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次按被告於夜間至他人住宅,推窗伸 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 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開條文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 自告訴人陳永亮住處外,越過該處鐵窗間隙竊取屋內內褲1 件,使該鐵窗即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自與逾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相當,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該當毀越門窗竊盜乙 節,容有誤解。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係先解開鐵門之鐵鍊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財物,自當符 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 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4 年5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1日,下稱甲應執行刑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8 月12日至 106 年10月16日,下稱乙應執行刑)。嗣甲、乙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 甲應執行刑部分既已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 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要旨、47年台 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易字第497 號竊盜案 件審理時,曾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醫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離婚至今10多 年,即便未飲酒,會難以控制自己的衝動,而反覆偷竊並利 用女性內衣褲達到性滿足,此行為持續已超過6 個月,被告 因而多次遭判刑入監服刑,此行為讓被告難受困擾,被告卻 仍難以控制想利用女性內衣滿足自身性慾而衍生的偷竊行為 ,被告已罹患『戀物症』,屬於對自身控制能力欠佳之精神 障礙,其控制自己偷竊可供滿足性慾之女性內衣物的能力, 有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 決書1 份在卷為佐。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 醫紀錄及該案卷內相關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又上 開鑑定報告做成之時間(104 年10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 106 年3 、4 月間)雖相隔1 年餘,然被告於該案經宣告施 以監護2 年,迄今尚未監護期滿,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應與接受前揭精神鑑定時之狀況相近,故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案應得予援引,足認被告因患 有上述精神疾病,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 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屢經偵審執行猶不 知悔悟,且其既自稱難以控制自身衝動,理應更積極尋求治 療及自我控制之道,仍不知警惕,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貼身 衣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舉造成人人 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造成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其現已因他竊盜案執行監 護處分中,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竊盜犯罪所得,據被害人於本院偵訊時指稱被偷1 件內衣及 1 、2 件內褲等語,以對被告較有利之原則方式計算,其犯 罪所得以1 件內衣及1 件內褲計算之,是被告竊得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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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陳瑞雄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示之竊盜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案。 │
├─┼─────────┼───────────────┤
│二│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陳瑞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示之竊盜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女性內褲│
│ │ │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陳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之竊盜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性內衣│
│ │ │參件、女性內褲參件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陳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之竊盜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性內衣│
│ │ │褲伍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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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75號
偵緝字第2194號
第2293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雄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經易科罰金後出監;㈡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竊盜案,為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上 揭㈠㈡㈢各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指揮書記載自101 年8 月24日起算 執行至102 年7 月23日期滿完畢;又因㈣竊盜案,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接 續自102 年7 月24日起算執行,而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3 月又18日,係於103 年12月2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3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巷00○0 號前時,伸手踰越上址鐵窗,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永亮晾掛在上址鐵窗內之內褲1 件,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逃逸;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2日9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見許茗璇所有內衣褲晾掛上址屋內,竟解開門口鐵鍊 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許茗璇所有1 件內衣及不詳數量內 褲,得手後推門離去;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 日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6U -891 號之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前時,見連淑莉所 有內衣、褲3 套晾掛上址門外,即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置入身著之外套內,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據報前 來逮人之連淑莉鄰居陳再添抓住其所騎乘機車之後座把手,



惟仍阻擋未果,讓陳瑞雄揚長而去;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23日10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1 樓前時,見董冠儀所有內衣、褲5 套晾掛上址門外,即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入身著之外 套內,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亮連淑莉董冠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三重與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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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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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瑞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中之自白或供述 │一、㈣所載時、地行竊陳永│
│ │ │亮之內褲1 件之加重竊盜行│
│ │ │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
│ │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 │ │所載時、地行竊之行為,辯│
│ │ │稱:其只是摸一摸許茗璇、│
│ │ │連淑莉董冠儀晾掛之內衣│
│ │ │褲就走了云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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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永亮連淑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
│ │董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事實 │
│ │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 │
├───┼───────────┼────────────┤
│ 3 │證人許茗璇、陳再添於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
│ │詢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事實 │
├───┼───────────┼────────────┤
│ 4 │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 │面翻拍照片 │之事實 │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06年4月17日8時48 │
│ │ │分及同年4月23日10時26分 │
│ │ │許,騎乘上開車號之機車,│
│ │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 │
│ │ │134巷8號1樓前與新北市○ ○
○ ○ ○○區○○街000巷00號1樓前│
│ │ │行竊連淑莉董冠儀所晾掛│




│ │ │之內衣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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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 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 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條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4次所犯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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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