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0
0 、1716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貳台、洗洞機壹台、吸塵器壹台、工具包伍袋、工具盒壹盒、抽真空機壹台及闊管器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温振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貳台、洗洞機壹台、吸塵器壹台、工具包伍袋、工具盒壹盒、抽真空機壹台、闊管器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建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温振龍(一)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 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 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三)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並與( 一)、(二)之應執行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4 年2 月9 日。(四)另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五)之罪刑,其中所處7 月、6 月及5 月部分罪刑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3 月及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7 年2 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 年2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17日。(六)另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再於同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至(十 一)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十二)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十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二)、(十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6 月17日、(六)至(十一)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 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 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
二、詎吳建德、温振龍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例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53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與清水路附近,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泳漳所駕駛之計程車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停車格,見 李元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先由吳建德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後車門及後車廂,吳建德 、温振龍再共同徒手竊取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電動電 鑽2 台、洗洞機1 台、吸塵器1 台、工具包6 袋、工具盒 2 盒、抽真空機1 台、闊管器3 台得手,隨即搭乘該計程
車搭載上開物品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渠等2 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起獲工具包1 袋、工具盒1 盒(業據李元慶領回)。
(二)復於同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4分,渠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壹咖啡」餐飲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温振龍 在店外把風,吳建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破壞屬於鐵門一部之門鎖 方式,破壞該店鐵門門鎖進入店內,並持收銀機旁之剪刀 剪斷收銀機台線路,竊取由店長洪嘉輝管領之收銀機台1 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 萬1,499 元得手,並準備搭 乘温振龍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 ,經警接獲報案趕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收銀機 台1 組、現金1 萬1,499 元及剪刀1 把(業據洪嘉輝領回 )。
三、案經李元慶、洪嘉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温振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温振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慶於警詢與偵 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輝於警詢及證人林泳漳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毀壞
「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 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 難認係安全設備,而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參照。查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被告吳建德 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 供兇器使用,又被告吳建德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而該 門鎖係裝置於門內而屬門之一部分,此有告訴人洪嘉輝於10 6 年8 月9 日於本院行準備序時所庭呈照片共2 張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建德之舉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且 被告温振龍在行竊地點外負責接應、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吳建德、温 振龍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 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 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吳建德就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被告 温振龍就事實欄二(一)、(二)犯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由 被告吳建德下手行竊、被告温振龍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 元慶、洪嘉輝損失,兼衡被告吳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吳建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00 號卷第6 頁);被告 温振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忠信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 字第16700 號卷第10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所竊得之財務業據告訴人2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二(一)即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2 人就事實二(一)犯行所竊得之電動電鑽2 台、洗洞 機1 台、吸塵器1 台、工具包5 袋、工具盒1 盒、抽真空機 1 台及闊管器3 台,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李元慶,自應於被告2 人該犯行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 (一)、(二)所分別竊得之工具包1 袋、工具盒1 、收銀 機台1 組及現金共1 萬1,499 元盒,分別均告訴人李元慶、 洪嘉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 度偵字第16700 號卷第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卷第 4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就 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温 振龍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之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2 人 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惟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