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傑(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 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高中對現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夜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忠義廟前,適陳 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往中原路方向騎乘,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陳秀英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肩、左手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 犯意,而未停車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06 年9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