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63號
PCDM,106,審交簡,46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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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查獲時間應更正為「 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對之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 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 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 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 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46號
被 告 林志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 簡字第4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交簡字第47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2判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均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8 時許至同日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路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8 時15分許自上揭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8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為警欄檢查獲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志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中之供述 │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
│ │ │事實。 │
├──┼───────────┼───────────┤
│ 2 │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上│
│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開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0.26毫克之事實。 │
│ │知單影本各1紙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先前已涉有2次酒後 │
│ │查註紀錄表各1份 │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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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