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61號
PCDM,106,審交易,116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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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欽明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6時7 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永 樂街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375-1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顯示方向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內側車道向外側 車道方向行駛,致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李0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騎乘之車號0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受其壓迫, 往右閃避而擦撞右前方由案外人陳麗雪騎乘之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陳麗雪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兩下肢擦挫傷、頸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0瑋告訴被告葉欽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 政昌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撤回其等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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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