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81號
PCDM,106,審交易,108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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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松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上 午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上 午11時許,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里○○000 ○0 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對之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王進松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 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 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 以被告5 年內有3 次酒駕犯行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個 月以上之刑度,惟考量被告本次酒測值尚非逾越標準甚多、 所駕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並未肇事等情狀衡酌,認公訴人 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而被告先前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已經 各次刑罰評價處斷,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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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