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714號
PCDM,106,單聲沒,714,2017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3539 號被告藍麗美賭博一案,前經該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期滿,本案扣案物 (105 年度紅保字第3275號,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 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 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 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 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5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嗣新北地檢署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同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186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復於106 年9 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新北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39 號全案卷證屬實。是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而當場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 3 顆及抽頭金30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且與證人沈素貞林麗琴郭林秀雪、游貴子、李俊逸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 場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憑,前開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 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