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9號
PCDM,106,原訴,1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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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韋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韋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蕭軒宜」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Plus 128GB 玫瑰金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韋伶蕭軒宜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某時許,趁蕭軒宜前 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7 居所作客過 夜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蕭軒宜所有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 1 張得手。馬韋伶復基於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民治店(下 稱遠傳電信民治店),持上開竊得蕭軒宜之身分證及機車駕 駛執照,冒用蕭軒宜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王儷蓉佯稱其為 蕭軒宜本人,欲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續約 ,並選擇搭配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2,699 元,而得以免 費獲得蘋果牌IPhone 7 Plus 128GB 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之 續約方案,而在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接續偽造「蕭軒宜」之署押共2 枚,以此 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並提供蕭軒宜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致該門市員工王儷蓉及遠傳電信均 陷於錯誤,誤信馬韋伶蕭軒宜本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續約,因而交付蘋果牌IPhone7 Plus 128GB玫瑰金(價值約 32,800元)行動電話1 支與馬韋伶,足生損害於蕭軒宜本人 、遠傳電信民治店、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蕭軒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韋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01 頁),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 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韋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字第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1 頁、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軒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 王儷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蕭軒宜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 ;王儷蓉部分見偵卷第5 至6 頁)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遠傳公司民治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幀、蕭 軒宜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共 4 幀、遠傳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蕭軒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蕭軒宜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3頁、第26頁),上 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 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7 居所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蕭軒宜之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遠傳電信民治店,持上開竊 得之蕭軒宜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佯稱其為蕭軒宜,欲辦 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續約,並接續在續約服 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接續 偽造「蕭軒宜」之署押共2 枚,致該王儷蓉及遠傳電信均陷 於錯誤,誤信馬韋伶蕭軒宜本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並交付蘋果牌IPhone7 Plus 128GB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 與馬韋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 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 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 75 條 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 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 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 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 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 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 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 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 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 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 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 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 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 「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 「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馬韋伶持其所竊取告訴人蕭軒宜之國 民身分證冒用蕭軒宜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行為 ,該國民身分證基於蕭軒宜而言,當屬「遺失」之狀態,而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馬韋伶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馬韋伶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偽造「蕭軒宜」之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申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續約,而分別在相關申請書上偽造「蕭軒宜」之簽 名所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僅論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民治店 向遠傳公司詐騙申請門號續約換得行動電話所為,為間接正 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3 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檢察 官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馬韋伶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馬韋伶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馬韋伶因缺款花用竟竊取告訴人蕭軒宜之證件, 進而冒用告訴人身分證申請高資費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取 得蘋果牌IPhone7 Plus 128GB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不僅造 成告訴人蕭軒宜之損害及困擾,更損及遠傳電信以及遠傳電 信民治電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犯後未與蕭軒宜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遠傳電信民治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2 6 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經發布通 緝後始能順利進行追訴、審判程序,即便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佯稱業已與電信公司達成和解 ,顯見其並無悔意,仍矯飾其詞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並非尚 佳,暨衡酌其素行非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依其家庭經 濟狀況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馬韋伶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蕭軒宜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機 車駕照,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蕭軒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前開「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均未扣案)上偽造之「蕭軒宜」之署押共2 枚,均係被告馬 韋伶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交給遠傳公司收執而歸該等 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馬韋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價值32,800元 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 128GB 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屬被 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



話已遭其變賣並換得現金29,000元,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變賣,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 在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
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再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 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 ,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 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 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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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