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12號
PCDM,106,原簡,212,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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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網路 轉帳電子發票收據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霖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 告 黃彥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遭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悟,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收受黃彥霖上開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潘春長賴華齡及吳宗來3人(下稱潘春長等3 人),致潘春長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黃彥霖上開本件銀行帳戶。嗣潘春長等3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長賴華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 將本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他人,亦未 交予他人使用,伊于106年1月間至玉山銀行補辦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天就遺失,補辦時銀行 並未給伊新的密碼條,伊也不清楚偷走金融卡的人如何知悉 伊的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春長



賴華齡及被害人吳宗來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本件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春長賴華齡及被害 人吳宗來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潘春長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乙份;告 訴人賴華齡提供其女吳冠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型 分行帳戶存摺及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吳宗來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年7月19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0603567號函暨被告黃彥霖所有之本件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補辦金融卡申請書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黃彥霖之本件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 ,詐騙告訴人潘春長賴華齡及被害人吳宗來等3人將金錢 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觀諸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交易情形,發現本件銀行帳戶曾於10 6年1月17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並補辦及簽收晶片金融卡,於同 年1月21日前,本件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4元,又於同年1月21 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本件銀行帳戶分別有自動提款機跨 行轉帳20元、85元之交易款項轉入轉出,且於同年1月25 日 18時48分許,本件銀行帳戶曾以電話向玉山銀行客服掛失『 存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9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603567號函暨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補辦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 所有之本件銀行帳戶於辦理金融卡補發之106年1月17日已遺 失,卻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玉山銀行掛失,且僅針對帳戶存 摺部分掛失,卻未辦理金融卡掛失,顯與常情不合,足徵被 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其本件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 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上開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等情,均一概辯稱不知,則其遭竊之抗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 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 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則若被告將本件 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事後竟毫不在乎,其未予報 警處理,亦遲至1週後僅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部分,此已與 常情有違。
㈢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 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 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 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 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幫助犯係屬共犯關係,而非罪名,正確之寫法應為「按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春長、賴 華齡及被害人吳宗來等3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1 │潘春長│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7 │ 10萬元│
│ │(提告│6日20時 │話予潘春長,佯稱係│日13時45│ │
│ │) │26分許 │其友人,因購屋急需│分許 │ │
│ │ │ │資金周轉支付仲介費├────┼─────┤
│ │ │ │及代書等費用云云,│同年月8 │ 10萬元│
│ │ │ │致潘春長誤信而陷於│日13時56│ │
│ │ │ │錯誤,至郵局臨櫃轉│分許 │ │
│ │ │ │帳匯款。 ├────┼─────┤
│ │ │ │ │同年月9 │ 10萬元│
│ │ │ │ │日11時27│ │
│ │ │ │ │分許 │ │
├─┼───┼────┼─────────┼────┼─────┤
│2 │賴華齡│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8 │ 6萬元│
│ │ │7日16時 │話予賴華齡,佯稱係│日16時33│ │
│ │ │13分許 │其友人「黃國城」,│分許 │ │
│ │ │ │因更換電話號碼,要│ │ │
│ │ │ │求賴華齡加入LINE,│ │ │
│ │ │ │並使用LINE向賴華齡│ │ │
│ │ │ │表示,因急需資金周│ │ │
│ │ │ │轉欲借款云云,致賴│ │ │
│ │ │ │華齡誤信而陷於錯誤│ │ │
│ │ │ │,使用其女兒吳冠儒│ │ │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匯款。 │ │ │
├─┼───┼────┼─────────┼────┼─────┤
│3 │吳宗來│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同年月9 │ 10萬元│
│ │ │8日某時 │話予吳宗來,佯稱係│日12時25│ │
│ │ │許 │其友人,因更換電話│分許 │ │
│ │ │ │號碼,要求吳宗來將│ │ │
│ │ │ │其電話號碼加入通訊│ │ │
│ │ │ │錄聯絡人,並向吳宗│ │ │
│ │ │ │來表示,因投資法拍│ │ │
│ │ │ │屋,急需保證金周轉│ │ │
│ │ │ │云云,致吳宗來誤信│ │ │
│ │ │ │而陷於錯誤,至郵局│ │ │
│ │ │ │臨櫃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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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