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6年度,1號
PCDM,106,勞安訴,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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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騏紘
具 保 人 王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任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騏紘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 由具保人王任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執臨字第0000 0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282號卷第161 至163 頁)。嗣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 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 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 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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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