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2號
PCDM,106,侵訴,6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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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雲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丁○○為新北市鶯歌區某社區之管理員,丙○(民國101 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 105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丁○○見丙○獨自一人在社區 大廳等候幼兒園娃娃車,認有機可趁,明知丙○為未滿7 歲 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社區大 廳管理室座位上,先以撥放手機內色情影片之方式吸引丙○ 注意,待丙○靠近身旁後,再將其褲子拉鍊拉下,強拉丙○ 之手欲碰觸其生殖器,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強 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乙○(即丙○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丁○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8頁、第169 頁、第22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丙○於案發時為未滿7 歲之幼兒園中 、大班之幼童,且A 女確有於上揭時、地觀看其手機播放之 色情影片,其亦有將其褲子拉鍊拉下,並拉丙○的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05 年9 月 6 日早上,我因為下體癢,所以將褲子的拉鍊拉下來,在管



理室旁邊的騎樓坐著抓;我看到丙○在管理室玩,我就趕快 把拉鍊拉起來、進去管理室裡面,坐在我平常工作上班的位 置,但是因為我下體很癢,所以我又將褲子拉鍊拉下,用手 抓下體,當時丙○在旁邊,之後我手機的LINE提示音突然響 起,我因為看不懂英文字,就點擊連結,就有男女性交影片 的影像播放,丙○靠近看,我趕快伸手拉丙○的手,將她拉 開,丙○就走開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依據法院勘驗 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雖有將丙○拉近,但自被告左手向前 晃動至丙○跑離被告,期間僅有2 秒。丙○於過程中可自由 活動、自由離開,並未掙扎,可證被告並無刑法強制猥褻之 「強制」或「猥褻」之客觀行為。本案案發時間為平日上午 8 時左右,為住戶之上班上學時間,隨時有人走動或經過, 且管理室24小時均有攝影機錄影,衡諸常理,一般人應不可 能在這樣的時間和地點對他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當時 雖有讓丙○看到手機上的不雅影片,被告亦就此部分向甲○ 下跪道歉,請求原諒,並未飾言狡辯或否認,但被告絕對沒 有拉丙○的手碰觸自己生殖器,是被告言行雖有不當,仍不 該當刑法第224 條之1 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何 處見過被告?)在樓下的那個大廳。(問:你都怎麼叫被告 ?)不知道。(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現在,是你以前都叫他 什麼?)爺爺。(問:除了你弟弟以外,有無看過其他的男 生,而且是大人的男生尿尿的地方?)就是尿尿的時候有看 到,然後他把它露出來我才看到。(司法詢問員起稱:一開 始丙○是說沒有,後來她想到,爺爺把它露出來的時候才看 到的。)(問:你是在何處看到爺爺露出尿尿的地方?)在 大廳的時候,他在工作,然後他就把那個拉鍊拉開,然後我 就看到了。(問:你有無摸到爺爺尿尿的地方?)一點點。 (問:為何你會摸到?)因為爺爺拉我的手去。(問:後來 妳有無找誰陪妳一起等娃娃車?)我跑上去找阿嬤,然後阿 嬤才帶我下來。(問:你為什麼那一天會跑到被告呂青雲的 面前?)我不知道。我那時候一個人在樓下等娃娃車。(問 :你說前一天管理員爺爺有把你拉過去,當時管理員爺爺有 播放什麼東西給妳看嗎?)(司法詢問員起稱:丙○點頭。 )(問:播放的內容是什麼?妳能否描述?)(司法詢問員 起稱:丙○指下面。)男生摸女生的奶奶,還有摸到妹妹, 是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 頁),由證人 丙○上開證述可知,其明確指述被告於社區大廳播放色情影 片予其觀看,並將褲子拉鍊拉下、強拉證人丙○之手碰觸其



生殖器等節(關於有無碰觸到被告生殖器部分,詳下述); 而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因行徑有異,經證人乙○詢問發生經 過,並於翌日拍攝證人丙○陳述之過程乙節,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娃娃車到 社區門口時,我去接丙○下課,被告跟我說丙○早上對他生 氣,我覺得很奇怪,我問丙○「為什麼不理爺爺」,丙○就 說「他叫我摸他小鳥」,我當時以為丙○說的是寵物鳥,所 以我繼續追問「是天上飛的小鳥嗎」,丙○說「不是,是褲 子拉下來的小鳥」;案發隔天,我就將我與丙○的對話錄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與 乙○於案發翌日之對話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乙○: 他問妳說爺爺那天拿什麼東西給妳?爺爺那天對妳做什麼事 ?丙○:就是,就是他給我看影片。乙○:影片是什麼東西 ?丙○:影片就那個,那個男生用他那個女生洗澡去廁所, 然後他摸他的小鳥,然後然後. . . . . . 然後那女生就痛 ,然後. . . . . . 。乙○:女生怎樣?丙○:女生就很痛 ,然後爺爺想要像他,然後他拉拉鍊下來,然後摸出個小鳥 ,然後摸著我的手去摸他小鳥。. . . . . .乙:他對妳說 他想要像影片的一樣?丙○:對,他很想要。因為那個太好 玩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 頁)。上開影片中,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予其觀看色情 影片,並拉證人丙 ○的手碰觸被告生殖器之事,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據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 07:59:48,被告起身至畫面右下方拿手機後返回原座位, 丙○則於畫面時間08:00:04,自右側走近被告處,惟兩人 間仍有約一步之距離,至畫面時間08:00:26,丙○進一步 靠近被告,畫面時間08:00:34被告將椅子向前拉近,期間 被告身體前後多次晃動,似與丙 ○交談,約略45秒左右,丙 ○於畫面時間08:01:11稍稍往後退一步,隨即於畫面時間 08:01:20被告先以右手伸向丙○,將丙○拉近身旁,再將 左手伸向丙○,畫面時間08:01:25被告左手有向前晃動; 丙○則於畫面時間08:01:27跑離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7-122 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亦可見被告持手機背 對監視器坐在椅子上後,證人丙○本與被告約有一步之距離 ,卻遭被告伸手強拉貼近身邊之舉動,核與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而被告亦坦承當日其與證人丙○單獨在社 區大廳時,證人丙○確有觀看其手機播放之色情影片,且被 告亦有將褲子拉鍊拉下之事實,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 應非子虛。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案發之際為未滿5 歲之稚齡 幼童,倘非親身經歷,依其生活經驗顯不足以描述上開色情



影片之內容,亦不可能明確陳述「然後爺爺想要像他,然後 他拉拉鍊下來,然後摸出個小鳥,然後摸著我的手去摸他小 鳥」等情節;況證人丙○與被告平日相處並無不睦,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承其與證人丙○之父母關係良好等語(見105 年 度他字第5497號卷第59頁反面),是證人丙○更無可能虛構 情節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此事丙○情緒上沒有任何反應,丙○到現在都不太懂發 生何事;案發之後,被告到我們家下跪道歉,我跟被告說照 程序走,我不想多談什麼,之後被告下樓,我帶丙○去做娃 娃車,看到被告在管理室,丙○不願意上娃娃車並跟我說「 爺爺好生氣,妳都不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頁 ),顯見證人丙○於案發之後,反因證人乙○表示不原諒被 告而心急,益證其並無因本案而對被告有何厭惡之心,進而 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洵堪採信。
㈡至證人丙○有無碰觸到被告生殖器乙節,證人丙○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摸到爺爺尿尿的地方?)一點 點。..... (問:你之前會說沒有碰到是因為你不好意思說 嗎?還是怎麼樣?)我之前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 頁、第234 頁),證述其確有碰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節; 惟查,證人丙○於案發翌日,經證人乙○詢問上開情節時, 證人丙○先多次明確表示「沒有(碰到)」,經乙○反覆詢 問後,始回答「就碰到一點點」,此觀本院之勘驗筆錄略以 :「乙○:有碰到嗎?他拉妳的手過去有碰到嗎?丙○:沒 有......。乙○:啊妳有弄到嗎?妳自己有摸到嗎?丙○: 沒有。乙○:沒有,有碰到嗎?有這樣碰到嗎?丙○:.... ..(太小聲無法辨識)。乙○:妳有碰到嗎?丙○:沒有( 呈小聲狀)。.....乙:妳拉我的手,妳拉我的手,妳是爺 爺妳怎麼拉?這樣過去那妳有碰到嗎?丙○:沒有。..... 乙○:對啊。妳有碰到嗎?丙○:沒有。乙○:沒有碰到, 確定沒有碰到?丙○:沒有吧,我覺得沒有,就碰到一點點 。乙○:就碰到一點點?丙○:對,我就跑掉。」(見本院 卷第100-102 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丙○於乙○ 詢問有無碰觸到被告生殖器時,先回答5 次「沒有」,然經 乙○一再詢問後,始改稱「沒有吧,我覺得沒有,就碰到一 點點」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斯時為未滿5 歲,而該年齡 之幼童於心智、語言方面之發展尚未成熟,其記憶、時序、 應答本容易因問話者之語氣、重複詢問、預設立場而有前後 不一致,甚且改變回答內容之情形,則證人丙○是否因證人 乙○反覆詢問相同問題,出於迎合證人乙○之心態始改稱有



碰觸到被告生殖器乙節,容有疑義;證人丙○此部分指述既 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丙○並未碰觸到被告生殖器乙節,尚屬可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日並非故意播放色情影片,而係證人丙 ○在旁時,因友人傳送LINE訊息而致手機螢幕亮起,其點擊 連結後始不小心播放色情影片,證人丙○走近觀看後,其才 趕快伸手拉丙○的手並將丙○拉開;且其拉下褲子拉鍊係因 下體搔癢之故,並提出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手機,其手機螢幕畫面未解鎖 前,並無法顯示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通知,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因友人傳 訊息致手機螢幕亮起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之 手機並無行動上網功能,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該 社區並無提供WIFI上網設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該社區管委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 頁、第141 頁),均足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非屬實情 。再者,由本院前開勘驗被告與證人丙○於105 年9 月6 日 案發之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該期間被告並無以手 抓下體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其因下體搔癢而拉下褲子拉鍊云 云,已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被告 雖提出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該 診所有關被告之就診病歷,被告雖確有因陰囊濕疹之就診紀 錄,然其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之就診時間為104 年12月12 日,此有該診所提出之被告就診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69頁至71頁)距離案發之際已有近9 個月之久,顯見被告於 案發前久未因此病症就醫,其辯稱下體搔癢乙節是否為真, 亦堪質疑。再查,證人丙○於上開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時間08:01:11許,係先向後退一步,卻遭被告以右 手拉近身旁,被告復再將左手伸向證人丙○,約7 秒後,證 人丙○始轉身跑離被告身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斯時被告確有以手強拉證人丙○ 至其身旁,而非如被告所稱其係將證人丙○拉開身邊等情甚 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上開勘驗結果迥然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佐以被告於案發翌日於社區大廳遇見告訴人甲○後,立即向 甲○下跪並多次請求原諒,表示係自己一時糊塗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如下:於畫面時間07:06 :45,可見被告與甲○先後自畫面右下側走入大廳,被告並 於畫面時間07:06:48,朝畫面右側甲○方向下跪,雙手握 住甲○左手,遭甲○將左手向後抽回,被告仍持續跪著並面 朝甲○移動方向。被告下跪期間持續與甲○有所交談,並於



畫面時間07:07:28至07:09:59之間,陸續有低頭朝甲○ 跪拜、並以雙手握於胸前或下巴處,向甲○祈求、拜託等舉 動(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斯時與甲○之交談內容為: 「被告:請你原諒我。甲○:這我沒辦法。被告:我是一時 糊塗。甲○:你自己也知道。被告:對啊......(音量過小 無法辨識)。甲○:沒辦法,這我跟主委說了。我沒辦法, 這孩子一輩子的陰影,我沒辦法接受。被告:拜託啦...... 請你原諒我。甲○:沒辦法,我家每個人都怕得要死。被告 :我一時的糊塗......真的一時糊塗。甲○:你知道你一時 糊塗,害我女兒一輩子的陰影嗎?......被告:這次原諒我 ......。甲○:你在煩惱你這次,以後害到別人要怎麼辦? 被告:不會啦不會啦......真的真的。拜託拜託,我真的是 一時糊塗,我現在真的是生不如死,這麼多歲了,做出這種 事情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8-99 頁);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其不小心讓證人丙○看 到手機播放之色情影片而認錯道歉云云,惟倘被告僅為無心 之過,其何需向甲○下跪道歉,並多次表示「我是一時糊塗 」,甚至稱其「生不如死... 做出這種事情」,顯見被告亦 知其行為之惡性甚高,顯非僅止於「不小心」讓證人丙○看 見色情影片之疏忽行為而已,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違常情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再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8 時許,為住戶之上班 、上學時間,且該處24小時均有攝影機錄影,衡諸常理,被 告不可能在此時間、地點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該社區擔任管理員已長達8 年之久,此為被告於偵 訊時坦認在卷(見同前他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社 區住戶之作息知之甚詳,而據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社區大廳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暨擷圖可知,斯時除被告與證人丙○外, 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出入該社區大樓之大廳(見本院卷第94-9 5 頁、第107-122 頁),顯見被告確知該段期間並無住戶頻 繁出入,遂放肆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對證人丙○為強制猥褻 行為時,始終背對監視器鏡頭,故其犯行並未遭完整攝錄, 此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更足佐證被告因 其職務之故,知悉監視器之角度,而故意背對鏡頭以隱匿其 犯行甚明,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與證人丙○靠近之時間短暫,且證人丙○ 於過程中可自由活動、自由離開,並未掙扎,可證被告並無 施以強制力云云。惟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舊法第221 條第2 項移至第227 條之修 正理由觀之,足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 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 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 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 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 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刑法第221 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 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二公約 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倘行 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 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 於未滿7 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 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 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為101 年2 月 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詳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且被告亦供明知悉證人丙 ○於案發時為幼兒園中班或大班之年紀,足認證人丙○於事 實欄所示之案發時為未滿7 歲之兒童,為被告所明知無訛。 則證人丙○於案發時年僅4 歲,不解男女性事,實無性自主 決定之能力,自亦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被 告竟利用其年幼無知,對其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係違反證人丙○之意願無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 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被告播放色情影片予被害人丙 ○觀看,並強拉丙○之手欲碰觸其生殖器,其行為客觀上足 以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色 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均徵被告前述舉



動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丙○為101 年2 月生,於本案行為 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可憑,是被告違反丙○意願對丙○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身為丙○社區之管理員,丙○平日以「爺爺」稱呼之, 本應疼惜照護丙○,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兒童心理、 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明知丙○年幼懵懂仍對丙○為強制猥褻 行為,嚴重戕害丙○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其 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 不佳,復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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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