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6號
PCDM,106,交訴,26,2017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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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峯於104 年12月10日 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 段與三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藍珮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藍珮文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上肢、左臀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藍珮文告訴被告林廷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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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