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廷峯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及罰金均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保安街2 段與三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綠燈開車起步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 前方由藍珮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藍珮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左臀及右足踝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林廷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 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藍珮文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廷峯坦承有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核與告訴人藍珮 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許瑞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06 年8 月24日勘驗 筆錄各1 份,及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26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 ,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 年12月16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未予適當救護措施,即行離去,行為固然失矩,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 損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目前已分期給付合 計3 萬元),且獲其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卷附本 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1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依其情 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 者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情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以下有期徒刑。